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8民初3236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萍,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兵,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南山东路南山桥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09481358D。
法定代表人:牟维术,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波,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段绪堤,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段绪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萍、潘洪兵,被告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波,第三人段绪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保证金3474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5日,巫溪县远大水利电力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巫溪县土城电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将该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2013年4月4日,被告将该项目明渠四段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事后第三人与原告一起合伙承建该工程。2014年7月23日,原告和第三人共同与被告签订《工程补充协议》,对明渠工程单价及增加工程量进行重新约定。原告和第三人完成明渠工程后,被告又将“取水口”工程交给原告和第三人施工,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9月7日,“取水口”工程做到大半时,因巫溪县远大水利电力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巫溪县潆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生水事纠纷,致原告和第三人的挖掘机施工完后无法退场。原告和第三人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巫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停置费,巫溪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即(2017)渝0238民初31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支持了原告和第三人的诉讼请求。2016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因工程结算问题及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和第三人采取信访等措施后,于2017年6月8日,在土城乡人民政府安监办工作人员、土城派出所干警及原被告在场的情况下,被告方代表向碧平对原告已完工程部分结算明细表格交付原告,原告和第三人对表格上漏列项目名称及工程量由第三人列明清单后,由向碧平交回被告核对,当天原被告对支付情况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2017年11月25日向碧平将被告核对后的结算清单和支付款汇总表交付原告和第三人,该清单记载了原告所做工程总计3664754.99元,应支付工程价款80%金额为2969826.90元,扣除288672.20元(已付),保证金20%金额为694928.90元。事后被告已将原告和第三人合伙施工完成的80%工程款余额2681154.7元全部支付给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对合伙事务已进行过清算,后经法院判决后,现已分配完毕(不含被告未支付的保证金)。对于该工程款20%的保证金694928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得部分的工程款347464元。
被告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第三人是否是合伙关系被告不清楚。案外人杨定华借用被告资质承包了案涉工程,杨定华与被告签订有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据被告了解,杨定华将该工程又分包给第三人段绪堤,杨定华已经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段绪堤,原告与被告以及杨定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重庆高院民一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即使原告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未在承包合同上写明的出资人,合伙人请求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所以本案即使原告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原告也无权请求结算价款支付工程保证金,只能依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段绪堤陈述,原告主张对工程施工内容具有合伙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原告所称20%工程保证金未结算,是中标建设单位以原告和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先使用了他们的物资、人力、技术人员,又因爆破物资罚款、管理物资罚款、工程质量不符合扣款、工人打架扯皮罚款、在施工过程中监理抽查罚款等理由已扣除了78万余元,直今还未达成共识,最终结果也与原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5日,巫溪县远大水利电力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巫溪县土城电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巫溪县远大水利电力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改造工程发包给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2013年4月4日,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段绪堤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该项目“明渠四段”工程分包给段绪堤。2014年7月23日,***、段绪堤共同与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补充协议》,对工程单价进行约定。“明渠四段”工程完工后,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又将“取水口”工程交予***、段绪堤施工,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6月8日,***、段绪堤又共同与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向碧平签订《协议书》,对后续工程及欠款支付达成协议。***、段绪堤参与了施工并垫付了部分费用。工程施工完毕后,段绪堤与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现场人员向碧平进行了结算。2019年2月2日,在段绪堤家中,由段绪堤的儿子段振华执笔书写,***、段绪堤达成《2013至2017年总清帐》,其中载明“应支付80%是2969826.9元,保证金694928元……”。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段绪堤还以第三人作为买受人共同购买“夏工XG806”型挖掘机一台,用于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2015年9月7日,因巫溪县远大水利电力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巫溪县潆河水利电力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纠纷,“取水口”工程因此停工,导致***、段绪堤共同购买的挖掘机闲置。***、段绪堤因挖掘机闲置的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过民事诉讼。2020年3月26日,原告***以段绪堤为被告,主张分割两人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诉讼过程中,法院依***的申请以便查明案件事实,追加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该案第三人,但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进行陈述和提交相应证据。2021年9月23日,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238民初413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曾在该案中主张的20%工程款保证金未予支持,理由为“《2013至2017年总清帐》系***、段绪堤共同从场结算下形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段绪堤还应支付***应分得的工程款80119.50元。对***主张的下剩工程款,即20%保证金部分,按***提交的支付款汇总表,尚存在其他应扣款,但该支付款汇总表并无合同相对人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不能证明段绪堤与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结算,段绪堤也称该下剩工程款不足以抵扣应扣款项,故未能明确该项工程实际应得工程款”。段绪堤单方对该判决提出上诉,但未就该项内容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日作出(2021)渝02民终3743号民事判决,对原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
另查明,2021年2月9日,第三人段绪堤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重庆市新绿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关于巫溪县土城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的工程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68040元。该款项收到后,该项目所有人工工资及相关材料款已结清,至此与重庆市新绿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等任何法律关系……”,第三人段绪堤同时手写备注“段绪堤慎重承诺此款领后下面工人工资及材料款与新绿公司无关,关于本人与新绿公司的工程账目,必须在2021年内算明,由公司安排时间”,对方有杨定华和经办人向碧平签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补充协议、2017年6月8日协议书及工程结算明细、《土城电站改造工程补充清单》、2017年11月25日《支付汇总表》及结算明细清单、(2017)渝0238民初3148号一案庭审笔录、(2017)渝0238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0238民初3148号民事判决书、(2020)渝0238民初4131号民事判决书、(2021)渝0238民初3743号民事判决书、(2020)渝0238民初599号民事裁定书、(2020)渝02民终1695号民事裁定书、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承诺书、案外人杨定华向被告公司提交的收据一份、转账凭证、支付款汇总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新绿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杨定华借用其资质承包工程,但重庆市新绿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前案中认可其与第三人段绪堤形成合同关系,而根据《收据》等证据反映,向碧平为杨定华雇请的负责人员,而原告***和第三人段绪堤也共同与向碧平为工程签订补充的协议书,即被告知晓原告与第三人段绪堤为合伙人,均为本案工程施工合同的被告重庆市新绿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项。对于第三人所称其与***仅就挖掘机具有合伙关系,对工程施工内容不是合伙关系的意见,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因第三人段绪堤签名的《收据》的对方主体为重庆市新绿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该收款后与重庆市新绿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权利,即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新绿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新绿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保证金3474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5.9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佘妮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蹇和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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