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渝0110执异31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申请执行人:重庆沛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龙角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671007393A。
法定代表人:**苹,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南山东路南山桥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09481358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重庆沛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即(2023)渝0110执108号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冻结被执行人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存款582120元,并2023年1月11日扣划该款支付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1月12日以执行完毕结案。后案外人**于2023年1月13日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执行的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资金582120元系其所有,要求解除对该资金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执行标的异议审查解决的是执行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在执行终结前能否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为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本案异议指向的标的即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资金582120元已于2023年1月11日扣划支付申请执行人,该执行案件已于2023年1月12日以执行完毕结案,执行程序已终结。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间,其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若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曾 勇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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