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902民初5559号
原告:**,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重庆市开州区文峰南山东路南山桥以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5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诉被告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巴州区天星桥水库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于2013年起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材料。被告2014年3月16日就下差货款97466元向原告书立欠条一张。尔后,被告陆续予以部分支付,并于2020年3月23日结算仍下差78172元,约定2020年5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78172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未作**。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承建巴州区天星桥水库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期间,任命第三人***为项目部现场副经理,且于2013年起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材料。被告2014年3月16日就下差货款97466元向原告书立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董总砂石款玖万柒仟肆佰陆拾陆元整¥:97466.00元。此据经办人天星桥水库一标段***,同时加盖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区天星桥水库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部印章”。尔后,尔后,被告陆续予以部分支付,并于2020年3月23日结算仍下差78172元,第三人在该欠条左下角标注“经本人于2020年3月23日与**核对账务后,仍下差**砂石款柒万捌仟壹佰柒拾贰元正(小写:78172.00元),定于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清。经办人***”,但被告自此未再行支付。另外,原告将利息支付部分变更为“从2020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事人身份信息,欠条,报告单,任命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尽管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砂石后,被告就下差货款向原告书立欠条。证据表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及时、诚信、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关于下差原告货款的认定问题。原告为主张货款78172元而提供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的认定问题。因被告未在2020年5月31日前前付清,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由败诉方负担。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817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8172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14元,减半收取1307元,由被告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