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925民初231号
原告:常某某,女,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住岚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重庆XX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XXXXX1358D。
法定代表人:牟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北京XX(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唐某某、重庆XX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余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380000.00元;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借款利息3561699.0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唐某某因代理被告XX公司建设项目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与唐某某的多年关系,考虑其代理公司承建项目,用途合法并承诺给原告一定的利息,原告遂先后向被告出借现金1380000.00元。唐某某分别于2012年1月31日、4月24日、8月10日、8月29日向原告出具六份借条并在借条约定自借条出具之日起支付利息,因唐某某称款项用于项目施工,遂在2012年1月31日出具的三份借条上加盖XX公司项目部印章。原告出借上述款项后,二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唐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通过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1、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常某某出具借条属实,但常某某并未按照借条中的金额向唐某某转款,被告也未收到借条中的现金,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借条中金额全是高利贷,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早已偿还完毕;2、借条中加盖的“重庆XX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为唐某某私自刻制的印章,并不是XX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枚印章与XX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完全不一致。唐某某与常某某之间的借款与XX公司无关。唐某某借用XX公司资质承接的岚皋县交通局的工程项目在2010年就已经完工,原告陈述2012年1月、4月、8月向其借款1380000.00元用于工程项目建设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法院最终审理认为借款成立,所有借款由被告唐某某偿还。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借贷合意,XX公司也未收到原告任何借款,原告起诉状中说借条中加盖有XX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该印章并不是XX公司的印章,该枚印章系唐某某私自刻制的印章,对XX公司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唐某某与XX公司系挂靠关系,唐某某以XX公司名义在岚皋县交通运输局承接的项目,于2010年10月底之前就已经完工,原告2012年1月、4月、8月向其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XX公司从未授权唐某某向原告借款,XX公司对唐某某的借款也不予以追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主体情况;2.借条6份,证明常某某分别于2012年1月31日、4月24日、8月10日、8月29日以现金形式向唐某某出借1380000.00元,约定按约计息并加盖了XX公司项目部印章,证明借贷已实际发生,二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3.岚皋县2009年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民XX堰XX公路改建工程)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证明唐某某系XX公司在岚皋县民XX堰XX公路改建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代理人,具有代理XX公司举债的外观表象,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XX公司向其举债;4.(2016)陕0925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与本案情形高度相似,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借款用于XX公司在岚皋县民XX堰XX公路改建工程,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加盖XX公司项目部印章的,应由XX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唐某某2012年1月31日出具的3张借条,加盖的XX公司项目部印章,该印章并不是XX公司的印章,XX公司也未收到借条中的借款,原告也未出具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将现金交给XX公司,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与XX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另外在2012年1月31日同一天出具3份借条,与常理不符,如果真实存在借贷,应当是出具一张借条,2012年1月31日的借条中的410000.00元写明是2012年1月31日前的利息款;对2012年4月、8月的3笔借款与XX公司无关,原告未提供相应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其借贷成立。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唐某某和XX公司是挂靠关系,不能仅凭唐某某在协议书上的签字,就认定唐某某有权代表XX公司对外举债,XX公司对外举债,应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其次,该份证据是原告在庭前调取的,并不是唐某某在借款时出具的,不能证明唐某某代表XX公司在外借款。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该份判决书中,对于唐某某加盖“XX公司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法院也未认可,法院判决XX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唐某某以被告代理人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该材料用于项目建设,与本案唐某某对外借款情况不符。因此该案与本案不具有相似性。
被告XX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原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主体情况;
第二组:中信银行印鉴卡,证明XX公司在中信银行开设银行基本账户预留的的财务专用章为椭圆形印章,而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财务专用章为圆形印章,能够证明借条中的印章不是XX公司的印章;
第三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XX公司代理人向XX与唐某某通话录音),证明唐某某承认借条中XX公司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为唐某某私自刻制印章,唐某某向原告的借款与XX公司无关;
第四组:岚皋县茅XX大桥工程、民XX堰XX公路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证明唐某某挂靠XX公司承接的岚皋县茅XX村大桥工程、民XX堰XX公路工程均于2010年10月底之前就已经完工,故原告陈述2012年唐某某代表公司于2012年1月、4月、8月向其借款1380000.00元用于工程项目建设与事实不符;
第五组:对公往来户明细表、工商银行进账单、银行转账支票,证明XX公司在工商银行岚皋县支行开设银行账户专门用于收取岚皋县茅XX村大桥工程、民XX堰XX公路工程两个项目的工程款,收取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1年1月26日,收到每笔工程款后均在最短的时间内将工程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全部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唐某某,唐某某与XX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XX公司在知道唐某某私刻公司项目部财务占用章时并没有追究其责任,说明XX公司与唐某某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第一,对于唐某某私刻的印章,XX公司没有追究其责任,说明XX公司对唐某某私刻公章是默认的,根据录音得知唐某某与XX公司的董事长是亲戚关系,有利益关系,XX公司对此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二,XX公司和唐某某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唐某某让XX公司把所有责任推到唐某某身上。第三,录音中唐某某称借款是现金拿走的,有时候还钱也是现金还的,原告与唐某某是现金交易。答辩状也是由公司起草,发给唐某某后签字,原告方认为答辩状是XX公司与唐某某串通后书写的答辩状,答辩状和通话录音的内容也相互矛盾;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完工与唐某某向别人借款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转账记录可以看出,岚皋县交通运输局将工程款转给XX公司,唐某某代表公司进行施工,唐某某所实施的关于工程资金周转的借款,应当视为公司的借款。
被告唐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6份借条,有唐某某的签名,有借款金额、利息等内容,二被告虽均表示其中3张借条中加盖的“XX公司项目部财物专用章”印章系私刻,但借条系客观真实存在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来源于岚皋县交通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本院其他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对公往来户明细表、工商银行进账单、银行转账支票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通话录音,被告唐某某未与法庭取得联系,无法核实实际通话人员,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31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常某某出具三张借条,其内容分别为“借到常某某现金玖万元整。(注:从2012年1月31日起每月利贰分半)”、“借到常某某现金叁拾陆万元整。注:从2012年1月31日起每月利息柒仟贰佰元整”、“借到常某某现金肆拾壹万元整。(注:2012年1月31日前利息款)”,三张借条均有唐某某的签名,并在金额及签名处加盖“重新XX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财物专用章”。2012年4月24日,唐某某再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常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注:从2012年4月24日起每月利息陆仟元整。)”。同年8月10日,唐某某再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常某某现金贰拾贰万元整。(注:月息4分)”。同年8月29日,唐某某再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常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注:从2012年8月29日每月4000元整。”。三张借条上均有唐某某的签名,其中两份有加摁手指印。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3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561699.07元。
另查明,2010年1月13日,被告XX公司中标岚皋县2009年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民XX堰XX公路XX坝大桥加固工程),被告唐某某代表XX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与建设单位岚皋县交通局签订《岚皋县2009年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民XX堰XX公司改建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工程于2010年3月开工建设,至2010年9月28日完工。另,岚皋县城关镇茅XX村渡船口大桥工程于2010年1月开工建设,于2010年10月底完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根据该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应为实践合同。原告应当提供债权凭证及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六张借条,未能提供其他证明其向被告提供借款的证据,且主张借款全部以现金方式提供。综合查明事实及认定证据来看,原告提供了六张借条,总金额达到了1380000.00元,数额巨大,且从六张借条来看,2012年1月31日,同一天出具了三张借条,金额分别为90000.00元、360000.00元、410000.00元,2012年4月24日借条金额为200000.00元,2012年8月10日借条金额为220000.00元,2012年8月29日借条金额为100000.00元,单日如此大额现金交易、单日出具多份大额借条、7个月内频繁的大额现金交易,均与正常的大额交易习惯不符,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借贷事实。唐某某出具的借条中有三张借条加盖了“重庆XX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印章。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唐某某为被告XX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取得被告XX公司允许其对外借款的授权,或被告XX公司对该借款事后予以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断某一无权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在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在主观上相对人须善意无过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印章系被告XX公司为该项目所刻制、使用并核准登记的印章。另外,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结合借条出具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分析判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XX公司提供借款或提供借款用于项目建设之中,不能证明借款人“善意无过失”。故唐某某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XX公司之间成立了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仅依据借条主张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34.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