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安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阜阳安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6民辖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安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颖西镇临泉路411号。
法定代表人:申志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审被告:安徽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紫荆名流南苑27号楼2单元9层902号。
法定代表人:刘宁,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刘宁,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上诉人阜阳安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603民初1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阜阳安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次的起诉未将淮北技工学校作为被告,但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载明“***起诉阜阳安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须受其与淮北技工学校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现***又以同样的事实起诉,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理应不再享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淮北仲裁委员会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管是解决人民法院与人民法院之外其他部门之间分工的问题,而管辖是解决人民法院之间对案件的分工问题。本案中,阜阳安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申请事项是“将本案移送至淮北仲裁委员会进行审理。”,其争议的并非人民法院之间对案件处理的分工问题,而是本案应由法院处理还是仲裁机构处理的问题,系对纠纷处理的主管问题提出的异议,而非对管辖问题提出的异议,不应以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方式对阜阳安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主管异议予以审查处理。一审法院对于阜阳安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主管异议的申请以管辖异议的方式予以处理应属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阜阳安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603民初135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杨
审 判 员  袁 涛
审 判 员  郑孝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松
书 记 员  陈婉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