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安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阜阳安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32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5年10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婷,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阳安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顾西镇临泉路***号。
法定代表人:申志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建生,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阜阳安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协议约定完成了自己的委托义务。**向安厦公司提供了安徽继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华公司)另外享有69%股权的证据,该份股权名义上由合肥三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有,实际上是由继华公司隐名持有。2.**出面办理了诉讼保全手续并缴纳了评估费,至于协议约定的由**提供财产保全担保,又因为**提供的房产设置有抵押,双方协商后由安厦公司利用其土地提供财产保全担保,应视为双方对《债权转让书》等三份协议的部分变更,不能视为**违反约定。3.**已向安厦公司提供其所享有全部债权的证据资料,并在一审中全部提交法庭,因未收到通知,**未交诉讼费并无过错。(二)安厦公司获得安徽阜阳保利汉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汉铭公司)16%的股权是双方履行债权转让协议的结果,**有权享受其中5.76%的股权。(三)**对***、继华公司享有1800万的债权,有证人证言、结算单等足够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四)安厦公司的债权本息合计实际不到3200万元,其得到价值5000万元的股权不符合常理。(五)案涉《工程总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书》均是违法无效的协议,二审判决认定其效力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安厦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名为债权转让,实为委托协议,按照合同法规定,随时成立也可以随时解除,况且协议中也约定安厦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二)即便是委托追偿行使债权,也要进行交割,但安厦公司没有见到借贷的任何证据,手续没有交割。(三)安厦公司起诉是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包含民间借贷内容。关于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一审法院没有审理的原因不仅是因为没有缴纳诉讼费,而且案由也不一样,产生的法律关系基础也不一样,不能将安厦公司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实现的债权与**要求在民间借贷关系中产生的债权混淆,二者不能合并审理。(四)三方和解协议并未出现**的名字,也没有涉及**借贷本金的内容,其是在不能返还3200万元保证金时需双倍返还的情况下,双方达成的估值为5000万元的协议。当时也是因为签订了该协议,安厦公司最终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与安厦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主张安厦公司取得的保利汉铭公司16%股权中的5.76%应归其所有的请求权基础是否存在。
**主张其与安厦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与《协议书》等协议,双方已经就**委托安厦公司代为主张**对***、继华公司享有的1800万元债权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审查,必须以案涉协议的履行情况为基础进行分析,准确界定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方能确定**的请求权基础是否存在。经审查,**的请求权基础并不存在。
其一,**主张其已经按照与安厦公司约定全面履行自己合同义务的依据不足。虽然**于2014年6月3日和安厦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对继华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安厦公司,但双方签订两份《协议书》载明,《债权转让协议》目的是**通过安厦公司顺利向继华公司、***催要全部借款本息。故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理解为**委托安厦公司以安厦公司的名义向***、继华公司起诉追索债权。对此,**主张其已经按约定在安厦公司提起诉讼后,办理了诉讼保全手续,并向安厦公司提供了其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凭证,已经履行了三份协议所约定的义务。经原审查明,安厦公司以与***、继华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其申请财产查封提供的担保财产系安厦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与**无关。诉讼中,安厦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继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二者并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上能够合并审理的诉讼,**未向法院补缴诉讼费用,也未将相关债权凭证交至法院。安厦公司与***等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于2014年7月3日撤回起诉,该案最终以撤诉结案,**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二审认定**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有事实依据。
其二,安厦公司取得保利汉铭公司16%股权有事实依据。安厦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向***、继华公司账户支付保证金3200万元,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根据安厦公司与***、继华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协议》约定,***、继华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保证安厦公司施工,则应双倍返还安厦公司所交保证金,并以***、继华公司持有的保利汉铭公司21%股权作为归还履约保证金的担保。后因***、继华公司无力返还保证金,故与安厦公司达成协议,自愿将其名下16%股权过户给安厦公司暂做抵押,在其无力还款时,安厦公司可用此股权相对应项目收益进行补偿。可见,关于不能清偿借款而以股权过户的约定是基于当事人一系列行为协商约定后确定的结果,双方并未就16%股权价值评估后进行交易,而是就***、继华公司如何清偿安厦公司债务确定了相应的处理方式。故安厦公司取得全部16%股权有事实依据。
其三,**主张安厦公司取得的16%股权中包含其1800万元债权的事实依据不足。1.从2014年6月25日《协议》内容来看,仅涉及***、继华公司欠安厦公司、***款项的问题,未提及所欠**款项。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又对其在签订协议现场却未将其列为协议当事人无法给出合理解释。2.从2014年到2016年间***、继华公司出具的一系列声明、证言来看,其内容前后反复,又相互矛盾,难以作为**主张债权的依据。3.从2015年1月**、***、继华公司之间共同对账形成结算单来看,在当日对账形成的结算单中未将**主张的案涉1800万元债权部分予以扣除,显然与其自认已经在安厦公司处获得清偿的主张不符。原二审中,虽然**又提交相同日期并扣除1800万元借款的结算单,但其与***均认可该份结算书系原二审开庭前后补的,并非当日形成,故二审关于该份结算书不是双方对账真实情况反映的认定符合实际情况。
因此,**主张安厦公司取得的保利汉铭公司16%股权中的5.76%应归其所有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与继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可另行处理。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戈
书记员叶和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