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涡阳县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621执异6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涡阳县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涡阳县城西镇乐行路北侧、S202线西侧4幢。
法定代表人:张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磊,公司法务部经理。
申请执行人: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州中路416号全顺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尔康,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涡阳县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城西镇俞庄社区。
法定代表人:黄学斌,公司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顺达公司)与被执行人涡阳县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涡阳美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涡阳县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对涡阳美的金桥1号101、201、112客房五楼(501-522)、六楼(601-625)、十楼(1001-1025)、十一楼(1101-1125)房屋的查封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阜阳顺达公司与涡阳美地公司的执行依据是阜阳仲裁委员会(2020)阜仲字第283号裁决书,裁决书第二项明确规定安徽阜阳顺达建设有限公司在所欠人民币18631899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涡阳美的金桥汽摩大市场1号楼工程拍卖、折价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21年12月15日涡阳县人民法院在对该工程1号楼202室641.826万元、301室363.582万元、302室708.084万元、402室69.624万元进行折价时并没有将合计1783.388万元的执行款优先由异议人受偿,而是以(2021)皖1621执恢330号之三执行裁定的形式由马云优先受偿。该裁定侵犯了阜阳顺达公司的合法权益,但阜阳顺达公司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对执行标的价值1783.388万元优先权放弃。而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621执162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中将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异议人享有抵押物权的金桥1号101、201、112客房五楼(501-522)、六楼(601-625)、十楼(1001-1025)、十一楼(1101-1125)房屋查封,此查封行为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提出异议,请求停止涡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1执162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对金桥1号101、201、112客房五楼(501-522)、六楼(601-625)、十楼(1001-1025)、十一楼(1101-1125)房屋的执行。并提出证据如下:不动产登记证明、裁决书、执行裁定书。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阜阳顺达公司与被申请人涡阳美地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阜阳顺达公司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当日以(2020)皖1621财保214号民事裁定查封涡阳美地公司名下的位于××套房产,查封期限三年。后阜阳顺达公司申请仲裁,阜阳仲裁委员会2021年3月1日作出(2020)阜仲字第283号裁决书,裁决书中载明阜阳顺达公司在所欠人民币18631899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涡阳美的金桥汽摩大市场1号楼工程拍卖、折价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021年4月23日,阜阳顺达公司依据上述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针对涡阳美地公司坐落美的金桥1幢酒店101、201、客房501等20户、615等10户、1125等66户的不动产,异议人在2019年、2020年办理了一般抵押、最高额抵押登记,担保的主债务期限不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载明“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也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具体到本案,阜阳顺达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执行依据中也载明了该优先权。异议人以对案涉不动产享有抵押权为由对本院查封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其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抵触,其所称阜阳顺达公司放弃优先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涡阳县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赵 磊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徐文凌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邓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