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涡阳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621民初5745号 原告:涡阳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向阳路道源社区金龙一巷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MA2RY647X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州中路416号全顺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151829211F。 法定代表人:***。 原告涡阳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46902.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于2018年8月2日成立,2018年8月2日至2020年12月3日期间公司名称为涡阳县双合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12月3日变更为涡阳县**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美的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涡阳县城关派出所工程提供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总价为8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空调设备及安装,被告如期支付第一次进场设备款249000元及第二次主机材料及安装费415000元,合计664000元,下欠166000元,去掉应缴纳的13%税款(19097.34元),剩余下欠金额146902.66元。原告按期完成中央空调的安装及调试工作,工程完成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下欠款项,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为所请。 被告顺达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人代表证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报告、销售安装合同等,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4日,被告顺达公司作为购买方(甲方)与涡阳县双合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作为销售方(乙方)签订《美的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地点为涡阳县城关派出所,合同第三条约定总价款为830000元(合同为一次性包死价,包含了设备款、材料款、安装费、增值税专用发票13%及其他费用)。第三.1条约定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甲方付设备款249000元,合同生效,乙方开始准备进场事宜;第三.2条约定乙方主机进场时间并预付主机材料及安装费415000元,乙方进场安装;第三.3条约定在甲方装潢结束,乙方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付141100元,空调进入保修期,保修期满后余款无息一次性付清。第四.1条约定工程总工期为30天,从2020年6月24日开始至2020年7月24日完工。合同第七.1条约定室内机与室外机产品质量保证期:以甲方在《中央空调安装竣工报告书》上签字**确认的时间起计算,产品质保期为贰年。施工过程中,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20年6月28日、7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49000元、415000元,合计向原告支付货款664000元,下欠166000元(包含质保金24900元)。 另查明,2020年8月20日,案涉工程已整体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现保修期已过。涡阳县双合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变更为涡阳县**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是约定的质保期一直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依据上述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关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顺达公司支付货款146902.66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付并安装美的中央空调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没有及时足额给付显属不当,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100元以及质保金24900元,合计166000元,扣除13%的税款,应支付原告146902.66元,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答辩,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对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涡阳县**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46902.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8元,减半收取1619元,由被告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