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02民初6785号
原告:安徽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街道办事处淮河路2008号海亮·华府4#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501825741。
法定代表人:仵子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传富,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下塘路8号中艺影视大楼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380195W。
法定代表人:尚凯喆,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量保修金114850元,未付工程款2150元,合计11700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阜阳宝龙城市广场一标段工程外墙真石漆及涂料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地点在阜阳市交口,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8年2月6日进行结算原告的工程款为2297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预留结算价款的5%即114850元为质量保修金及除了114850元的质量保修金外仍有2150元的工程款未付,现已经到了支付质量保修金及剩余2150元工程款的时间,但至今被告未付,原告多次沟通,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原告无奈只好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郑州仲裁委员会管辖。理由如下:双方签订的《阜阳宝龙城市广场一标段工程外墙真石漆及涂料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三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21条约定:如果在甲方和乙方之间产生由于分包工程的施工的任何争议,无论是分包工程施工期间或竣工之后,也不论在分包合同有效或终止分包合同之前或之后,甲方或乙方可就此类争议向另一方发出通知。在此情况下,双方应设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或由第三方进行调解;当协商不成或调解不成时,将争议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依据合同约定本案应当由郑州仲裁委员会管辖。望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驳回原告起诉,恳请准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阜阳宝龙城市广场一标段工程外墙真石漆及涂料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合同通用条款第21条约定:“如果在甲方(被告)和乙方(原告)之间产生由于分包工程的施工的任何争议,无论是分包工程施工期间或竣工之后,也不论在分包合同有效或终止分包合同之前或之后,甲方或乙方可就此类争议向另一方发出通知。在此情况下,双方应设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或由第三方进行调解;当协商不成或调解不成时,将争议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分包工程实施工程中,甲方和乙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不因以正在进行诉讼为由而改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所以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0元,予以退还原告安徽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秦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