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03民初2425号

原告:***,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新,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

法定代表人:仵子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标,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宾宾,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新、被告安徽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标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85元,减半收取计254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胡 剑

人民陪审员  苗艳丽

人民陪审员  张凤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祝雪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