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203民初738号
原告:***,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颍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北里2号,统一信用代码911100001016367613。
法定代表人:孔令键。
被告:安徽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清河居委会双清路南侧10号,统一信用代码913412005501825741。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原告朱洪利诉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70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颍东区众兴花苑工程建设,原告在被告工程项目部干钢筋工,工程结束一年多了,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合计5702元,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追索劳动报酬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原告起诉的被告中有合法的用工主体,应当属于劳动争议,不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其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了劳动争议案件应先行仲裁的程序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因本案中的原告同另十八位劳动者(已提起共同的诉讼)均主张劳动报酬,从被告安徽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工人工资均支付给随赛、***,也经颍东区劳动监察大队及辛桥派出所等部门处理,由***承诺承担工人工资,现***不仅未支付原告等十九人工资,而且避而不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行为已涉嫌犯罪,故应将本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柴宇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二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
(二)逃跑、藏匿的;
(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材料的;
(四)以其他方式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十名劳动者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七条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