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202民初6025号
原告:***,男,1974年09月01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安徽阜阳众鑫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清河居委会双清路南侧1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91068871U。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宁健,男,1988年07月27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男,1967年08月17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路路,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阜阳众鑫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宁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原告丁亚洲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负担。
审判员**曾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
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