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阜阳众鑫伟业建设有限公司

阜阳市千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阜阳众鑫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02民初722号
原告:阜阳市千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法定代表人:刘用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令青,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横,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阜阳众鑫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影,女,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原告阜阳市千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盛建材公司)与被告安徽阜阳众鑫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千盛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令青,被告众鑫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盛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84880元及违约金22185.6元(以184880元为本金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12月28日),并继续支付违约金至履行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阜阳市大田中学道路及排水工程。另外,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产品单价、结算方式及计算方式、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共计644立方米,合计334880元,而被告仅支付150000元,下欠1848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众鑫建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账没有结算,没有结算单,具体欠多少钱,答辩人不清楚,经办人没在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8年8月9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用于甲方承建的阜阳市大田中学道路及排水工程,单价为520元/立方,工程结束后二十八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甲方未按合同支付货款或延迟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规定,除付清货款外,还应按每日支付欠款总数额的1%作为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送混凝土,合计644立方米,计334880元,被告于2019年2月1日付款150000元,下欠184880元未付,原告经催款无果,现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称案涉工程于2019年结束。
上述事实,由《混凝土购销合同》、发货单、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184880元,由《混凝土购销合同》、发货单、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在卷佐证,应予偿还;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应酌情调整,现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阜阳众鑫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阜阳市千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84880元及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自2020年1月9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阜阳市千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6元,减半收取计2203元,由被告安徽阜阳众鑫伟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丽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欧阳启岩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