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阜阳众鑫伟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阜阳众鑫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02民初14159号
原告:***,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晴晴,安徽恒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阜阳众鑫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清河居委会双清路南侧10号,统一信用代码91341200691068871U,现办公地址阜阳市颍州区商厦时代广场8号楼2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伟,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阜阳众鑫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作出(2021)皖1202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和众鑫伟业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9月3日作出(2021)皖12民终4204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2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尤 玲
人民陪审员 王 炯
人民陪审员 江 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卜小慧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