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阜阳众鑫伟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阜阳众鑫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296号
原告:***,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晴晴,安徽恒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棒,安徽恒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阜阳众鑫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然,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伟,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阜阳众鑫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伟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晴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鑫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强、孙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56007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沥青混凝土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的阜阳市大田中学校园内外的沥青铺设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的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安排施工,工程竣工后,该工程经验收合格,经相关部门审计,原涉案工程的总工程量为6369平方,总工程款为6560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合计支付30万元,尚剩下3560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支付,无奈,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众鑫伟业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沥青混凝土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涉案工程的沥青混凝土工程量及单价应根据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阜阳市颍州区审计局的审计报告结论为准,即沥青混凝土工程量为5958.76平方、综合单价为83.77元,沥青混凝土工程价款合计为499165.33元。由于原告***不具有涉案工程施工资质,而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沥青混凝土施工合同实属分包合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沥青混凝土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又因涉案工程属政府工程,该工程竣工验收后经阜阳市颍州区审计局,审计报告确认沥青混凝土工程量为5958.76平方、综合单价为83.77元,沥青混凝土工程价款合计为499165.33元,故此,应以此为准。二、涉案工程因原告在施工中未做隔离层,后监理单位通知进行整改,又因为原告施工进展缓慢,导致超合同工期20天,原告应因此原因导致被告的损失应予赔偿25000元。三、涉案工程原告并未完成全部工序施工,涉及的沥青混凝土道路标线施工由被告另行委托他人完成,机械费及人工费合计支付2万元,应在沥青混凝土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四、被告至今已支付原告沥青混凝土工程价款合计413473元,抵扣原告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及被告未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被告最多应再支付原告沥青混凝土工程价款40692.33元。五、原告要向被告提供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才应支付上述款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1日,被告众鑫伟业公司与阜阳市颍州区西湖镇人民政府签订阜阳市大田中学道路及排水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同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众鑫伟业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众鑫物业公司承建的阜阳市大田中学校园内外的沥青铺设工程由***进行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单价(103元/平方米)作出的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遂安排施工事宜,超出合同期限20天,每天人员支出1250元合计25000元。其中沥青混凝土道路标线施工未完成,系众鑫伟业公司另行委托杜志力完成,众鑫伟业公司支付给杜志力2万元。工程竣工后,于同年9月23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9年12月25日,经阜阳市颍州区审计局审计,涉案工程的总工程量为5958.76平方,综合单价为83.77元/平方米,总工程款为499165.33元。众鑫伟业公司自2018年9月6日至2020年4月1日合计支付给陈晓强30万。***在向本院起诉后,经本院速裁庭调解,众鑫伟业公司支付3万元,以上合计33万元。余款169165.33元(499165.33-330000)未付。
上述事实,由***提供的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沥青混凝土施工合同、道路及排水工程合同书、竣工验收报告、审计报告、银行账户明细单,众鑫伟业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书、审计报告、招标公告、控制价明细表、监理工程通知单、工程日支出明细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与众鑫伟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虽然对工程量及单价各持己见,但应当按照审计部门认定的为准。***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绝大部分施工义务,其请求众鑫伟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9165.33元的诉讼请求,有审计报告、付款明细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众鑫伟业公司提供的支付阜阳市四方建设有限公司的83743元,***不予认可,属于履行义务的对象错误,众鑫伟业公司可另行向阜阳市四方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返还。***超出工期20天的人员支出费用25000元及尚未完成的工程支出的款项2万元,应当从中扣除。众鑫伟业公司还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款总数额为124165.33元(169165.33-45000=124165.33元)。众鑫伟业公司辩称的其余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阜阳众鑫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24165.33元及利息(以124165.3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0元,减半收取计3320元,由***负担1930元,安徽阜阳众鑫伟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学龙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马璐璐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