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民辖终27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阜阳开发区永发钢管扣件租赁部,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经二路488号,注册号341292600007374。
经营者:***,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阜阳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阜南路460号锦绣园小区1#楼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7423409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越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阜南路460号锦绣园小区1#楼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8522588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上诉人阜阳开发区永发钢管扣件租赁部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阜阳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越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21)皖1203民初379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阜阳开发区永发钢管扣件租赁部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按照合同约定由工地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驳回安徽阜阳中盛建设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落款处加盖有阜阳开发区永发钢管扣件租赁部、安徽阜阳中盛建设有限公司、***越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并有“***”签名,但其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处原打印文字“甲方所在地”的“甲方”二字被划掉,手写改为“工地”,修改处仅加盖了阜阳开发区永发钢管扣件租赁部印章,故该约定不宜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当事人之间关于合同履行地并无约定,租赁物使用地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则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故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21)皖1203民初3799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阳
审 判 员 **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淑丹
书 记 员 李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