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阜阳中盛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阜阳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与谯城区十九里天润发建材门市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2民终169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阜阳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献礼,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谯城区十九里天润发建材门市部,住所地谯城区。
经营者:***(曾用名***),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安徽阜阳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谯城区十九里天润发建材门市部(以下简称十九里建材门市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中盛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收到亳州市谯城区政府采购中心关于亳州市谯城区淝河镇敬老院扩建施工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款为1009709.35元。2015年6月3日,亳州市谯城区淝河镇人民政府与中盛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书内容由***填写,双方约定该工程2015年6月10日开工,同年10月10日竣工。合同签订后,由***负责工程施工具体事宜,***负责采购材料。2015年7月12日,***以中盛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十九里建材门市部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十九里建材门市部向中盛公司供应沙子、石子、水泥(PC)、水泥(PO)、24标砖小砖、钢筋等货物,中盛公司每月凭开出的票据结算付给十九里建材门市部总材料款的70%,竣工验收后付清,不得拖延,如拖延需要追加3%的利息,由十九里建材门市部及中盛公司项目部分别盖章,***、***分别签名。合同签订后,十九里建材门市部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于2015年12月1日向十九里建材门市部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送淝河敬老院扩建项目材料款,共计叁拾叁万贰仟叁佰捌拾元整(332800.00),已支付伍万元整,下欠贰拾捌万贰仟叁佰捌拾元整(282380.00)欠款人:***2015.12.1”。谯城区十九里天润发建材门市部登记经营者为***。
亳州市谯城区淝河镇政府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16日、2015年11月26日向中盛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759700元。2016年2月3日,中盛公司以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淝河镇政府借支40081元。在上述工程款借支过程中,有中盛公司出具加盖印章的凭据交由***、***具体经办,中盛公司出具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十九里建材门市部、中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中盛公司在收取十九里建材门市部供应的沙子、石子等材料后,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由于合同订立时,双方均明知该工程的完工期限为2015年10月10日,故双方关于竣工验收后付清款项的约定应理解为对付款期限的约定而不是对付款条件的约定,故中盛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款项,双方又于2015年12月1日进行了结算,应视为对付款的承诺,根据该欠条中盛公司尚有282380元货款未付,现十九里建材门市部要求中盛公司支付该款,应予以支持。中盛公司未按约支付十九里建材门市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对中盛公司逾期支付的货款十九里建材门市部要求中盛公司按欠款的月3%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中盛公司对十九里建材门市部违约金的计算也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十九里建材门市部要求中盛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盛公司辩称的供货合同印章不是该公司印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该公司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委派中盛公司***参与实施相关行为,在工程施工中亦实际使用了十九里建材门市部提供的建筑材料,故中盛公司***的行为应由中盛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阜阳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谯城区十九里天润发建材门市部货款282380元及利息,利息按欠款的月3%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中盛公司偿还全部欠款日止。二、驳回谯城区十九里天润发建材门市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安徽阜阳中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中盛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与十九里建材门市部没有合同关系,其也未授权***签订任何合同,一审判决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
十九里建材门市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未予答辩。
中盛公司二审提交二组证据,证据一是保证书、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其二人未经其公司允许、授权擅自私刻项目章与十九里建材门市部签订并履行合同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二组证据是《承包经营协议》、客户付款入账通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借款单、项目明细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结婚证,证明案涉工程其公司承包给了***,***又分包给了***,本项目的工程款均已通过公司账户给付给了***,***又转支付给***,进一步证明***为分包人。十九里建材门市部对该二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内容与中盛公司一审庭审陈述相矛盾。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二组证据与中盛公司一审陈述***系其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的内容相矛盾,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亳州市谯城区淝河镇人民政府与中盛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中标通知书能够证明中盛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2015年12月1日的欠条也载明欠条涉及的材料系用于案涉工程,中盛公司一审认可***系其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也陈述其在案涉工程中受***安排负责采购材料等工作。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向十九里建材门市部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一审判决中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6元,由上诉人安徽阜阳中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代巍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