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1民初4484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志强,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合,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阜阳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颖淮大道阜阳宝龙购物中心办公楼商业B2003室B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9905337D。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炳,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阜阳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合、被告中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工程垫付款674795元并向原告支付已垫付的利息626209.76元(从2016年6月10日计算至2018年12月26日),上述款项合计1301004.76元(该款项按照年利率15.4%从2018年12月27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担保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中凯公司员工,2015年6月20日,被告中凯公司与临泉县重点局签订了临泉县粮安工程改造项目恢复重建部分第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6月29日,原告按照被告中凯公司的指示,代表被告中凯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后被告***无力完成施工,被告中凯公司派原告到现场帮忙,被告中凯公司、***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帮忙筹措施工所需款项,待工程款拨付后,可由原告将本息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按照约定多方筹措资金,直接或通过工地人员支付了劳务费、材料款等与工程有关的款项,融资成本为月利率3%。后被告***将原告和被告中凯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司纠纷为由诉至临泉县人民法院,并拒绝认可原告依约为两被告垫付的款项,后经生效判决确定,原告为两被告垫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450641.48元,尚有674795元因未能举证完善的证据未被支持。因该权利属于原告,故被告中凯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现原告收集证据后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为被告中凯公司垫付的工程款已在先前的有效判决中确认,垫付的工程款已从被告中凯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中扣除,不存在尚未支付的垫付工程款。先前的判决中也已经查明并确定原告**与被告中凯公司和***都没有约定垫付工程款的利息,先前的工程款利息均没有得到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垫付的工程款及垫付款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中凯公司辩称:1、临泉县梁安工程改造项目恢复重建部分第一标段工程是被告中凯公司中标的,被告***是实际施工人。2、原告**是被告中凯公司的员工,被告中凯公司将原告**派往施工现场,监督施工。3、被告中凯公司就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垫付工程款及待工程款拨付后将本息从工程款中扣除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约定,被告中凯公司是诉讼后知情的,事先不知情。被告中凯公司没有要求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款,垫付款具体金额及是否约定利息被告中凯公司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中凯公司与临泉县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凯公司承包位于临泉县的临泉县“粮安工程”危仓老库维修改造项目恢复重建部分第一标段工程施工,工程总价款为8923140.96元。2015年6月29日,中凯公司委托其员工**与***签订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2016年6月10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并交付。
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皖1221民初4149号***与**、中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和中凯公司主张的垫付款和不应退还***的款项有:一、2016年5月1日刘心印、李飞向**出具50000的借条,2016年5月3日刘心印、李飞向**出具35000元的借条,2016年5月6日刘心印、李飞向**出具50000元的借条,2016年5月14日刘心印、李飞向**出具20000元的借条,2016年5月12日刘心印、李飞向**出具50000元的借条,2016年5月16日刘心印、李飞向**出具20000元的借条,2016年5月18日刘心印、李飞向**出具161945元的借条,2016年5月19日刘心印、李飞向**出具106000元的借条,2016年5月22日刘心印、李飞向**出具10000元的借条,2016年6月28日刘心印向**出具3000元借条,2016年5月27日李飞、张洪海书写的500元借条,以上借条合计金额为506445元;二、2016年1月6日冷运刚向**出具30000元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叁万元整”;三、工地施工资料员工资及资料员经手的检测费60675元;四、项目经理及技术员工资43400元;五、口头约定管理费工程总造价1.5%即110400元;其他费用等。**和中凯公司对上述款项的主张,本院在审理(2019)皖1221民初4149号一案中已经作出认定,同时认定中凯公司实际垫付工程款为1450641.48元。
中凯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9)皖1221民初414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中凯公司提交了一组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据、证明及相应转款凭证,证明中凯公司垫付剩余的双T板71125元的事实,其主张该部分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凯公司在一审法院确认垫付款数额后,自行支付垫付材料款,且***对此不予认可,可在执行过程中协商予以解决,或另案解决。
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判令***和中凯公司共同返还其垫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3072888.04元,该诉讼请求中工程款本金部分即本院(2019)皖1221民初4149号一案认定的实际垫付款1450641.48元,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皖1221民初102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凯公司应返还**垫付款1450641.48元,驳回了**关于垫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关于垫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中,刘心印、李飞书写的借条428445元、冷运刚书写的借条30000元、工地施工资料员工资及资料员经手的检测费34925元、项目经理及技术员工资43400元、服务费66900元,本院在(2019)皖1221民初4149号一案中已经作出裁判,对其中认可的部分请求,一并作为中凯公司支付的工程施工费用,并用来抵偿中凯公司欠付***工程款,故原告**上述五项请求构成重复诉讼,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剩余的双T板71125元,本院作出的(2019)皖1221民初4149号民事判决和(2020)皖1221民初10222号民事判决均未对此作出裁判,不属于重复诉讼,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对该笔款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款系中凯公司支付,而不是**个人支付,因此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垫付款。本院认为,该笔款项系中凯公司在(2019)皖1221民初4149号一案二审期间垫付,一审判决未将其计入中凯公司支付的工程施工费用并用来抵偿中凯公司欠付***工程款,故***应得工程款中应扣除该笔款项,同时在本案中,中凯公司出具《证明》声明案涉工程所有以其公司名义垫付的款项均为**实际垫付,并将追索权利让与**,**享有向***追要的权利,该《证明》系中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垫付款711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款利息,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和中凯公司之间就垫付款的返还时间、是否支付利息作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款711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10元,减半收取82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55元,由原告**负担12530元,被告***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大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旭东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1民初4484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志强,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合,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阜阳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颖淮大道阜阳宝龙购物中心办公楼商业B2003室B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9905337D。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炳,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阜阳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合、被告中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工程垫付款674795元并向原告支付已垫付的利息626209.76元(从2016年6月10日计算至2018年12月26日),上述款项合计1301004.76元(该款项按照年利率15.4%从2018年12月27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担保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中凯公司员工,2015年6月20日,被告中凯公司与临泉县重点局签订了临泉县粮安工程改造项目恢复重建部分第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6月29日,原告按照被告中凯公司的指示,代表被告中凯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后被告***无力完成施工,被告中凯公司派原告到现场帮忙,被告中凯公司、***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帮忙筹措施工所需款项,待工程款拨付后,可由原告将本息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按照约定多方筹措资金,直接或通过工地人员支付了劳务费、材料款等与工程有关的款项,融资成本为月利率3%。后被告***将原告和被告中凯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司纠纷为由诉至临泉县人民法院,并拒绝认可原告依约为两被告垫付的款项,后经生效判决确定,原告为两被告垫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450641.48元,尚有674795元因未能举证完善的证据未被支持。因该权利属于原告,故被告中凯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现原告收集证据后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为被告中凯公司垫付的工程款已在先前的有效判决中确认,垫付的工程款已从被告中凯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中扣除,不存在尚未支付的垫付工程款。先前的判决中也已经查明并确定原告**与被告中凯公司和***都没有约定垫付工程款的利息,先前的工程款利息均没有得到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垫付的工程款及垫付款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中凯公司辩称:1、临泉县梁安工程改造项目恢复重建部分第一标段工程是被告中凯公司中标的,被告***是实际施工人。2、原告**是被告中凯公司的员工,被告中凯公司将原告**派往施工现场,监督施工。3、被告中凯公司就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垫付工程款及待工程款拨付后将本息从工程款中扣除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约定,被告中凯公司是诉讼后知情的,事先不知情。被告中凯公司没有要求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款,垫付款具体金额及是否约定利息被告中凯公司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中凯公司与临泉县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凯公司承包位于临泉县的临泉县“粮安工程”危仓老库维修改造项目恢复重建部分第一标段工程施工,工程总价款为8923140.96元。2015年6月29日,中凯公司委托其员工**与***签订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2016年6月10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并交付。
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皖1221民初4149号***与**、中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和中凯公司主张的垫付款和不应退还***的款项有:一、2016年5月1日刘心印、李飞向**出具50000的借条,2016年5月3日刘心印、李飞向**出具35000元的借条,2016年5月6日刘心印、李飞向**出具50000元的借条,2016年5月14日刘心印、李飞向**出具20000元的借条,2016年5月12日刘心印、李飞向**出具50000元的借条,2016年5月16日刘心印、李飞向**出具20000元的借条,2016年5月18日刘心印、李飞向**出具161945元的借条,2016年5月19日刘心印、李飞向**出具106000元的借条,2016年5月22日刘心印、李飞向**出具10000元的借条,2016年6月28日刘心印向**出具3000元借条,2016年5月27日李飞、张洪海书写的500元借条,以上借条合计金额为506445元;二、2016年1月6日冷运刚向**出具30000元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叁万元整”;三、工地施工资料员工资及资料员经手的检测费60675元;四、项目经理及技术员工资43400元;五、口头约定管理费工程总造价1.5%即110400元;其他费用等。**和中凯公司对上述款项的主张,本院在审理(2019)皖1221民初4149号一案中已经作出认定,同时认定中凯公司实际垫付工程款为1450641.48元。
中凯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9)皖1221民初414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中凯公司提交了一组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据、证明及相应转款凭证,证明中凯公司垫付剩余的双T板71125元的事实,其主张该部分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凯公司在一审法院确认垫付款数额后,自行支付垫付材料款,且***对此不予认可,可在执行过程中协商予以解决,或另案解决。
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判令***和中凯公司共同返还其垫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3072888.04元,该诉讼请求中工程款本金部分即本院(2019)皖1221民初4149号一案认定的实际垫付款1450641.48元,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皖1221民初102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凯公司应返还**垫付款1450641.48元,驳回了**关于垫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关于垫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中,刘心印、李飞书写的借条428445元、冷运刚书写的借条30000元、工地施工资料员工资及资料员经手的检测费34925元、项目经理及技术员工资43400元、服务费66900元,本院在(2019)皖1221民初4149号一案中已经作出裁判,对其中认可的部分请求,一并作为中凯公司支付的工程施工费用,并用来抵偿中凯公司欠付***工程款,故原告**上述五项请求构成重复诉讼,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剩余的双T板71125元,本院作出的(2019)皖1221民初4149号民事判决和(2020)皖1221民初10222号民事判决均未对此作出裁判,不属于重复诉讼,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对该笔款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款系中凯公司支付,而不是**个人支付,因此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垫付款。本院认为,该笔款项系中凯公司在(2019)皖1221民初4149号一案二审期间垫付,一审判决未将其计入中凯公司支付的工程施工费用并用来抵偿中凯公司欠付***工程款,故***应得工程款中应扣除该笔款项,同时在本案中,中凯公司出具《证明》声明案涉工程所有以其公司名义垫付的款项均为**实际垫付,并将追索权利让与**,**享有向***追要的权利,该《证明》系中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垫付款711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款利息,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和中凯公司之间就垫付款的返还时间、是否支付利息作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款711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10元,减半收取82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55元,由原告**负担12530元,被告***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大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旭东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