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民终1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进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鼓楼办事处振兴南路西苑冬湖苑3#109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200MA2NAQYT07(1-1)。
法定代表人:方付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航宇,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博,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其峰,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范媛媛,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阜阳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淮大道阜阳宝龙购物中心办公楼商业B2003室B2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9905337D(1-1)。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琦(实习),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阜阳市进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源商贸)因与上诉人**、俞其峰、被上诉人安徽阜阳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2民初7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进源商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付其公司货款1100000元,违约金330000元,利息462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27日,以后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合计1892000元;改判中凯公司、俞其峰对上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俞其峰、中凯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其公司与**签订的案涉《合同》及对账单,系处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约履行义务;其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而**、俞其峰、中凯公司未能如期支付货款;中凯公司系实际付款人,其公司有理由相信中凯公司委托**与其公司签订合同,中凯公司应与**、俞其峰承担连带责任。
**、俞其峰辩称,2019年6月14日的条据非结算单,系对进源商贸当日前运货总量及价格的确认,进源商贸未按约定运回拉走的货物;**、俞其峰不存在违约行为,亦未逾期付款,进源商贸要求的利息、违约金过高。
中凯公司辩称,其公司未与进源商贸签订案涉《合同》,亦未授权任何人与中凯公司签约;其公司非适格当事人,不欠进源商贸货款。
**、俞其峰上诉请求:对案涉欠款本金、利息重新计算并改判,判令俞其峰不承担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1、进源商贸并未将拉走的货物全部运回,出具结算单后,**支付进源商贸80万元,**给方付梅出具的5万元欠条实际为货款;一审认定的利息过高,应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对于**已偿还的80万元,判决作为偿还利息显示公平,应按照还本付息分段计算;案涉保证期间属于约定不明,俞其峰的保证期间应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俞其峰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进源商贸辩称,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本金、利息、违约金的义务;案涉《担保协议》对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两年,故俞其峰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中凯公司对**、俞其峰的上诉请求无意见。
进源商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俞其峰、中凯公司连带支付其公司货款1100000元、违约金330000元、利息462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27日,以后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钱款付清之日),合计1892000元;2、判令**、俞其峰、中凯公司承担其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判令案件诉讼费用由**、俞其峰、中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9日进源商贸与**签订了建筑工程采购合同(钢材),合同约定:**从进源商贸处购买钢材,用于在阜南县的阜南县乡镇政府驻地生活污水处理PPP项目;钢材总需求量为240吨,(具体以实际交付数量为准);所送钢材的出库吊装费均由**承担,进源商贸指定李以强负责钢材配送运输费260由**承担,加入货物单价一并结算;结算价以供货当日“我的钢铁网”当日(不含税)单价作为结算价,利息从到货当日开始,按日1‰计算。垫资部分须垫资240吨为结算点,办理付款手续,逾期未能付清,除收取正常利息外,按日3‰加收,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俞其峰对采购合同项下钢材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效期至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清偿之日终止。进源商贸于2019年5月17日、18日从工地拉走钢材77.917吨,并向**出具退货证明。2019年6月4日经双方结算,**于2019年收到的钢材价值144401.4元,2019年1月5日收到的钢材价值741172.8元,2019年1月15日收到的钢材价值252356.48元,另**在该清单上注明:以上表格确实无误,实付钢筋吨位贰佰柒拾吨,金额包括所有费用在内共含税一百伍拾万,包括所有税金费用全部在内。注:运走的钢筋要全部运到工地,截止3天内把款金额全部付清由中凯公司支付。进源商贸于2019年7月7日将拉走的钢材又运回29.22吨,下余48.697吨未运回,价值210371.04元(48.697×4320)。后中凯公司受洪伟(**的儿子)委托分别向进源商贸于2019年7月5日付400000元、2019年9月25日付150000元、2020年1月22日付了200000元、2020年5月7日付50000元,进源商贸开具了名称为中凯公司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工程系中凯公司承包,交由洪伟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进源商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采购合同(钢材),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进源商贸、**、俞其峰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但双方对违约金及利息的约定过高,可自进源公司送货当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时止,进源商贸未运回的钢材及已支付的800000元应予以扣除,具体计算如下:2019年1月4日的钢材款144401.4元至2019年1月15日的利息为1058.94元(144401.4×0.02÷30×11),2019年1月5日的钢材款741172.8元至2019年1月15日的利息为4941.15元(741172.8×0.02÷30×10);2019年1月15日的钢材款252356.48元,扣除进源商贸未运回的钢材价值210371.04元,2109年1月15日的钢材款为41985.44元。截至2109年1月15日**欠进源商贸的钢材款应为927559.64元(144401.4+741172.8+41985.44),截至2019年7月5日的利息为105741.80元(927559.64×0.02÷30×171);进源商贸于2019年7月5日收到400000元,扣除利息后尚余钢材款639301.53元[927559.64-(400000-1058.94-4941.15-105741.80)];截至2019年9月25日的利息为34948.48元(639301.53×0.02÷30×82),进源商贸于2020年9月25日收到的150000元,扣除利息后尚余钢材款524250.01元[639301.53-(150000-34948.48)];截至2020年1月22日的利息为41590.50元(524250.01×0.02÷30×119),进源商贸于2020年9月25日收到的200000元,扣除利息后尚余钢材款365840.51元[524250.01-(200000-41590.50)];截至2020年5月7日的利息为25852.73元(365840.51×0.02÷30×106),进源商贸于2020年9月25日收到的50000元,扣除利息后尚余钢材款341693.24元[365840.51-(50000-25852.73)],故截至2020年5月7日,**尚欠进源商贸钢材款341693.24元未支付,进源商贸要求支付该部分的钢材款及利息应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进源商贸要求支付律师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进源商贸、**,中凯公司并未加盖印章,故中凯公司无支付钢材款的义务。因俞其峰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至清偿之日终止,可视为担保期限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应该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即2021年6月7日,进源商贸在该期限内已主张权利,故俞其峰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俞其峰辩称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阜阳市进源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341693.24元及利息(以341693.2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7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款付清时止);二、俞其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阜阳市进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8元,减半收取110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04元,由阜阳市进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801元,**、俞其峰负担3203元。
二审期间,进源商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方付梅、**于2020年7月7日通话录音,证明直至2020年7月20日**仍然认可所欠合同之债的事实,最终经双方确认尚欠金额155万元,并承认其“2019年元月4日”的欠条日期错误,实际日期为2019年6月4日。
**、俞其峰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进源商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出具了5万元欠条,但进源商贸把钢材拉走未按照约定把相应的钢材拉回来,录音中进源商贸的负责人一直都是诱导的方式发问。
中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进源商贸提交的证据非新证据,5万元一审已经查明,欠款与其公司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二审中当事人举证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进源商贸主张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处理结果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凯公司并未与进源商贸签订案涉《合同》,且未在对账材料上签字、盖章,中凯公司虽有向进源商贸转账的行为,但系接受洪伟(**儿子)的委托所为,故一审法院认定中凯公司非合同当事人,不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根据进源商贸法定代表人方付梅配偶李以强的《退货证明》以及一审期间进源商贸、**对拉走、未运回的钢材数量的认可,可证明进源商贸在拉回案涉货物后,并未将全部拉走货物运回,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及钢材实际使用量判决**支付进源商贸货款3416933.24元亦无不当。**主张案涉5万元欠条系货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5万元货款进行偿还,故对**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担保协议》约定俞其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各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仅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至清偿之日止,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俞其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俞其峰关于俞其峰已经超过担保期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俞其峰与进源商贸就利息进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过高并已对利息进行调整,**、俞其峰关于案涉利息过高故应以年利率15.4%计算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阜阳市进源商贸有限公司、**、俞其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28元,由上诉人阜阳市进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8元,由上诉人**、俞其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丹丹
审判员 刘 媛
审判员 程 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 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