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阜阳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安徽阜阳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民终10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恒,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志强,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合,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阜阳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颖淮大道阜阳宝龙购物中心办公楼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9905337D。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蕾蕾,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阜阳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1民初10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2、由***、中凯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以及担保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1、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而一审法院以***与中凯公司在另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存在款项抵扣事由,以此否定***应向**返还垫付款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是以个人名义替***垫款而非以中凯公司名义垫款,中凯公司亦未授权其向社会融资为案涉工程垫款,且生效判决也查明案涉款项是**垫付;中凯公司与***之间的纠纷与其垫款行为无关,生效裁判对其无拘束力;***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权利义务人,就应当承担返还垫款的义务,且***也自认**垫款一事;***应与中凯公司共同担责,两者内部如何划分责任由两者自行协商处理。2、其替***、中凯公司垫付的款项全部源于对外支付高额利息拆借取得,且***在另案起诉**和中凯公司时的诉请数额也自认案涉垫款有利息,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垫款利息属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中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凯公司共同向**返还工程垫付款2329318.04元,并向**支付利息743570元,上述款项合计3072888.04元;2、案件受理费、担保费、保全费由***、中凯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0日,中凯公司与临泉县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凯公司承包位于临泉县的临泉县“粮安工程”危仓老库维修改造项目恢复重建部分第一标段工程施工,工程总价款为8923140.96元。2015年6月29日,中凯公司委托其员工**与***签订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2016年6月10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并交付。

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皖1221民初414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和裁判意见: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中凯公司向涉案工程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8395269.48元(**垫付的购买材料款3764766元,**向***及***指定账户转款3474899元,中凯公司支出的沙子款133900元、石子款232800元,中凯公司垫付的工程检测费25750元、税款240643.48元、罚款20000元,中凯公司向***施工人员冷争光、李飞转账款502511元)。中凯公司垫付的8395269.48元费用中,应扣除已返还的工程保证金2480000元及临泉县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局拨付中凯公司的工程款4464628元,中凯公司实际垫付工程款为1450641.48元。该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一、安徽阜阳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2918120.89元;二、***偿还安徽阜阳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450641.48元;三、上述一、二项相抵后,安徽阜阳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工程款人民币1467479.41元;……。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中凯公司的员工,为履行职务行为,在***无力支付涉案工程前期施工费用的情况下,自身筹措资金垫付工程施工费用,该事实已被生效的(2019)皖1221民初414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但在***与**、中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主张其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在(2019)皖1221民初4149号民事判决中,将**垫付的款项一并作为中凯公司支付的工程施工费用。本案经审理查明,中凯公司用来抵偿其欠付***工程款的涉案工程垫付款中,包含**在涉案工程中垫付的款项,根据生效判决***已无返还垫付款义务,**垫付款1450641.48元应由中凯公司返还。关于**主张的垫付款利息,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和中凯公司之间就垫付款的返还时间、是否支付利息作出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阜阳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垫付款1450641.4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84元,减半收取156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92元,由原告负担10606元,安徽阜阳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86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应由***与中凯公司共同承担返还垫付款的义务,但生效裁判已认定中凯公司用来抵偿欠付***工程款的垫付款中,包含**在案涉工程中垫付的款项,***已无返还垫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判令**的垫付款由中凯公司返还并无不当。**主张***与中凯公司应支付案涉垫付款的利息,虽提交其与案外人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凯公司之间就案涉垫付款约定有利息或***与中凯公司认可**向案外人支付利息的行为,因**举证不能,本院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建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丹丹

审判员  刘 媛

审判员  程 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 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