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长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韩之桥与安徽长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02民初9266号
原告:韩之桥,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礼,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帅,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长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临泉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周振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兆蕊,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筱钰,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韩之桥与被告***、安徽长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之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礼,被告***,被告长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兆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之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3144.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阜阳市公路交通工程处厂区工程职工1#宿舍楼项目由被告安徽长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该项目木工分包给被告***,原告受雇于***从事该项目的木工施工。2017年5月3日上午11时10分许,原告在做木工活时从架子上摔下来致伤。本起事故由阜阳市公安局解放路派出所出警调查并记录在案,原告两次入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医疗花费3.6万余元,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休息270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原告出院后,多次就赔偿事宜同被告协商,但被告不闻不问,拒不赔偿。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施工的事实存在,但是原告只干了一天的工作,第二天中午原告蹦下来就发生了事故。被告的儿子告知被告,原告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并交了6000元,之后做手术被告又缴纳了35000元。被告已经尽到了责任。但是原告之后却在两个月之后要求起诉我。之前被告要求与原告协商,但是没有协商好,之后原告报警。被告的工地是承包给王金福、王敬军两个人的。被告没有雇佣原告,但是出事故之后,被告也主动处理了。
被告长虹公司辩称,第一,该案件应先进行劳动仲裁,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前提是存在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长虹公司是法人单位,发包人也是法人单位,显然不符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前提,因此本案不应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本案应仲裁前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第二,原告韩之桥与被告长虹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之间关系不明确,应先进行仲裁确定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第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与被告长虹公司无关,原告受伤及经济损失均应由被告***与原告韩之桥共同承担责任,长虹公司不应承担原告韩之桥的任何损失。第四,原告此次受伤系未按照操作规范自己从跳板上跳下导致受伤,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第五,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十级进行计算,且部分费用主张高于法定赔偿标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长期承接长虹公司的木工项目,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长虹公司基于其与***多年的合作关系,将案涉土工项目承包给***时,并未审查其相应的施工资质。
2017年5月3日,韩之桥经人介绍到案涉木工项目处工作,第二日,韩之桥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之后,韩之桥被***的儿子王永涛送往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为韩之桥垫付41000元医疗费。韩之桥住院治疗期间(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6日)因左股骨粗隆间闭合粉碎性骨折及Ⅱ型糖尿病支出医疗费用28057.69元。
2017年8月14日,韩之桥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申请鉴定。2017年8月16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皖中天司鉴﹝2017﹞临172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韩之桥高处坠落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造成左髋关节丧失功能达50%以上属于IX(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韩之桥的误工期限为伤后27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后伤后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三)被鉴定人韩之桥除左股股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的内固定物需要费用7500元,不含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费用、药品费等相关费用。”韩之桥支出鉴定费1900元。
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1日,韩之桥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左侧股骨骨折术后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术,支出医疗费用8237.7元。
2019年10月28日,长虹公司申请对韩之桥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对长虹公司的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6日,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皖明德﹝2019﹞临鉴字第F19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之桥因外伤致左髋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长虹公司支出鉴定费1300元。
现韩之桥与***就其摔伤一事未能协商处理妥当,遂诉讼至法院,要求满足其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韩之桥提供的身份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皖中天司鉴﹝2017﹞临172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接处警登记表、长虹公司信用信息、案涉工程查询信息,***提供的身份证,长虹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皖明德﹝2019﹞临鉴字第F1919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佣韩之桥从事其承接长虹公司的木工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监管义务,对此***具有过错。韩之桥请求***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韩之桥从事工作自身亦负有一定安全注意义务,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受伤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以韩之桥承担40%、***承担60%责任为宜。针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295.4元,误工费44963.1元(166.5元/天×270天)、护理费22226.4元(180天×123.48元/天)、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68786元(34393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交通费330元(结合韩之桥伤情及在本地就诊等情况,酌定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第一次鉴定费1900元、第二次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为182850.89元。根据各方承担责任比例,***应赔偿数额为109710.53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41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即***实际赔偿数额为68710.53元。韩之桥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韩之桥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韩之桥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长虹公司将案涉木工项目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之桥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68710.5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3710.53元;
二、被告安徽长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之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7元,减半收取1624元,由被告***、安徽长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12元,由原告韩之桥负担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康雷雷
书记员杨超群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