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长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安徽长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5民初639号
原告:***,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原告:***,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群,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新,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长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临泉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周振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宾,该公司副总经理。
第三人:霍山县元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淠源东路(世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朱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长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第三人霍山县元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群、陈继新,被告长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宾,以及被告元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长虹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第三人元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长虹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分项(木工)承包协议》,原告负责霍山县南岳花都一、二期工程的木工施工。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进行竣工结算,工程造价3052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576342元,欠工程款476058元。之后,被告为原告代付工资款8万元,尚欠39.6万元。2018年10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39.6万元购房介绍信和抵房款收据各一份,让原告持该两份凭据到第三人处购房,以冲减原告购房款和抵付第三人拖欠被告的工程款。当原告持票据选房时遭到第三人拒绝,第三人对原告说“扣除质保金后只欠长虹公司29.6万元,只能冲抵购房款29.6万元!”经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
被告长虹公司辩称,欠两原告的木工工程款39.6万元是事实。被告与建设单位元亿公司2018年7月6日结算,2018年10月8日出具结算单,被告在建设单位留有49.6工程款,其中39.6万元是所欠的木工款,被告与建设单位协商同意用商品房抵付工程款,剩余10万元作为后期质保金。
第三人元亿公司述称,2012年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到2018年工程结束,第三人欠被告工程款49.6万元。2018年底,原告持被告开具的39.6万元收据找第三人抵付房款,第三人同意抵付,但防水及外墙保温的保修估价是20万元,故第三人只同意抵扣29.6万元,造成了原告的诉讼。目前保修期未到,根据目前的维修费用来看,应该超过20万元,第三人仅同意抵付29.6万元房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霍山县南岳花都一期、二期工程建设单位是第三人元亿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长虹公司,其中木工工程是被告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7月6日结算,第三人尚欠被告工程款49.6万元。2018年10月8日,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工工程款39.6万元。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经协商同意:除去维修费,第三人以商品房抵付被告工程款,被告以此抵付原告工程款。2018年底,原告持被告出具的39.6万元收据要求第三人抵付房款,第三人认为维修费需要20万元仅同意抵付29.6万元,三方产生争议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上述事实,有工程分项(木工)承包协议、木工班组竣工结算单、收据、工程款签订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是发包方,尚欠被告工程款49.6万元,此款含房屋质量保证金,第三人与被告对保证金数额存在争议,导致原告不能抵付房款,该保证金数额应受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束,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与第三人在保证金数额确定或者维修数额确定后,第三人应在欠付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诉请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8年10月8日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6万元,利息应于次日开始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长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木工工程款39.6万元,并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二、第三人霍山县元亿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安徽长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0元,减半收取计4080元,由被告安徽长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道龙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陈方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