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长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长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太和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2民初6353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长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临泉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0497345X0(1-4)。
法定代表人:周振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润泽,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太和中学,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人民北路观音街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222485937319U。
法定代表人:王永先,该校校长。
原告安徽长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太和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皖1222民初5284号民事判决,安徽长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皖122民终933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长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润泽,被告安徽省太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谢智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长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太和中学教师公寓1#、2#楼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项目经理费用损失126480元(按每天68元计算,暂自2014年7月8日起计至2019年9月7日,以后另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赔偿原告建筑垃圾清理费75000元,机械进场、停工费7000元;4、判令被告返还、赔偿原告代付的招标代理费110500元及利息损失58644.56元(月利率8.56‰,自2014年7月8日起计至2019年9月7日,以后利息另计)。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标交易费4320元及利息损失2292.71元(月利率8.56‰,自2014年7月8日起计至2019年9月7日,以后利息另计);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履约保证金485000元、廉政保证金194000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94000元,计873000元的利息损失463318.56元(月利率8.56‰,暂自2014年7月8日起计至2019年9月7日,以后利息计至上述保证(障)金实际退回之日止);以上诉讼请求1-6总款额为人民币847555.83元。7、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履约保证金、廉政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退款手续。8、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原告中标太和中学教师公寓1#、2#楼。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太和中学教师公寓1#、2#楼,合同价为9714674.69元。后因未办理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被告发包的工程中的2#楼与太和县旧城改造规划的王湾湖建设工程相冲突,项目工程无法实施。2015年5月20日经太和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将原设计的两栋楼改为一栋,在原太和中学青年教师公寓楼旧址上建一栋88户11层的小高层,仍由原中标施工单位承建。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根据此会议决定签订《太和中学教师公寓1#、2#楼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太和中学教师公寓楼,工程建筑面积约5555平方米,开工日期以甲方发出书面通知为准,合同价按新图纸从新组价、竣工后按实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按原合同执行,补充合同未尽事宜按原合同执行。因被告仍未办理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被告未向原告移交施工现场、提供施工条件,也未发出开工通知,工程一直不能开工。2018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太和中学关于教师公租房建设情况的说明》,称因建设项目的国家拨款被收回、无建设资金来源和与县政府新规划意见冲突,建设项目无法实施,合同自动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工程必须取得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作为建设单位未办理建设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涉案合同不能履行、建设项目无法实施。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太和中学教师公寓1#、2#楼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被告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责任,应赔偿因合同无效所受损失。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项目经理原则上只能承担一个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涉案招标文件及合同也规定,原告的项目经理不得同时担任其他项目的项目经理。依据《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的通知》规定的我省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单价为68元/工日计算,因合同无效致原告项目经理费用损失130560元(自2014年7月8日起计至2018年11月7日为130560元,以后损失另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应由被告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润损失500000元(以鉴定数额为准)。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待工及项目部损失100000元(以鉴定数额为准);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建筑垃圾清理费75000元,机械进场、停工费7000元;4、判令被告返还、赔偿原告代付的投标代理费110500元及利息损失45402.24元(月利率8.56‰,自2014年7月8日起计至2018年7月7日,以后利息另计)。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标交易费4320元及利息损失1775元(月利率8.56‰,自2014年7月8日起计至2018年7月7日,以后利息另计);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履约保证金485000元、廉政保证金194000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94000元,计873000元的利息损失358698.24元(月利率8.56‰,暂自2014年7月8日起计至2018年7月7日,以后利息计至上述保证(障)金实际退回之日止);7、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履约保证金、廉政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退款手续。8、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变更后的要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太和中学教师公寓1#、2#楼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项目经理费用损失130560元(按每天68元计算,暂自2014年7月8日起计至2018年11月7日,以后另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建筑垃圾清理费75000元,机械进场、停工费7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标代理费110500元及利息损失45402.24元(月利率8.56‰,自2014年7月8日起计至2018年7月7日,以后利息另计)。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标交易费4320元及利息损失1775元(月利率8.56‰,自2014年7月8日起计至2018年7月7日,以后利息另计);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履约保证金485000元、廉政保证金194000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94000元,计873000元的利息损失358698.24元(月利率8.56‰,暂自2014年7月8日起计至2018年7月7日,以后利息计至上述保证(障)金实际退回之日止);7、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履约保证金、廉政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退款手续。8、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审中,原告又变更了诉讼请求。
安徽省太和中学辩称:1、被告同意判令建筑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效,2、同意原告撤回利润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3、同意原告撤回待工及项目部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4、驳回原告增加项目经理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5、驳回原告垃圾清运费75000元及机械进场停工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6、驳回原告投标代理费110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7、驳回原告投标交易费及利息损失。8、驳回原告要求赔偿履约保证金485000元、廉政保证金194000元、农民工保证金194000元的利息损失。9、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安徽省太和中学提出反诉请求:1、同意解除安徽省太和中学与安徽长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2、没收安徽长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485000元。事实理由:安徽长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太和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安徽省太和中学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无过错,因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收安徽长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
安徽长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被告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才导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效。被告要求没收履约保证金没有合法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太和县房地产管理局作为招标人委托了招标代理机构安徽省嘉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份,发布了太和县2014年乡镇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施工招标文件(招标编号JCZB2014FY027),该招标文件中规定:招标标段共十五段,招标资金来源政府投资。其中太和中学教师公寓(1#、2#)楼为十二段。1.4.1投标人应承担本标段施工的资质条件规定:(2)项目经理资格要求:具备建筑工程专业二级及以上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具备有效的安全考核资格证书,且无在建工程。费用承担规定:1.5招标代理费、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编制费、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招标人不承担,中标人在领取中标通知书前支付以上费用。投标保证金及信誉保证金3.4.1规定:投标保证金及信誉保证金由太和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收取、代为保管,投标人于2014年6月11日转到指定账户;履约担保金7.3.1规定:履约担保金额为中标合同金额的5%,现金或保函均可。10.8.3规定:中标人应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廉政风险金存入相关部门账户。2014年6月12日,安徽长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命耿俊礼为太和县2014年乡镇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施工招标的项目经理,并委托耿俊礼代理参与投标。2014年6月30日,安徽长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9714674.69元投标总报价中标了太和中学教师公寓(1#、2#)楼十二段,2014年6月27日,安徽长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招标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94000元、廉政风险金194000元,履约担保金485000元,向招标代理机构安徽省嘉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太和民安家园工程12标段”代理费110500元,向太和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支付了交易服务费4320元。2014年7月8日,安徽长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太和中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分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其中第一部分约定太和中学教师公寓1#、2#楼资金来源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安徽长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太和中学教师公寓1#、2#楼,合同价为9714674.69元,施工期限240天。2015年5月20日,经太和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将原设计的两栋楼改为一栋,在原太和中学青年教师公寓楼旧址上建一栋88户11层的小高层,仍由原中标施工单位承建。2015年7月27日,安徽长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太和中学签订了《太和中学教师公寓1#、2#楼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在2014年7月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合同,工程名称为太和中学教师公寓楼,工程建筑面积约5555平方米,开工日期以甲方发出书面通知为准,合同价按新图纸从新组价、竣工后按实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按原合同执行,补充合同未尽事宜按原合同执行。工程结算依现行政策性有关文件调整部分,待竣工后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安徽省太和中学一直未通知安徽长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工。2018年1月26日,安徽省太和中学向安徽长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太和中学关于教师公租房建设情况的说明》。以该建设项目的国家拨款被收回、无建设资金来源且与县政府新规划意见冲突,为由要求终止合同。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项目经理原则上只能承担一个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工作。特殊情况下允许一级、二级项目经理同时承担两个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工作。2013年10月15日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关于调整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的通知》中规定:安徽省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单价由57元/工日调整为68元/工日计算,该通知自2013年11月1日起执行。安徽省太和中学于2014年7月28日与太和县永茂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并支付了拆迁等相关费用。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安徽省太和中学未能办理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安徽长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安徽省太和中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太和县2014年乡镇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施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太和县办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手续回执函》复印件一份、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安徽省建设厅关于调整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二份、存款账户交易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汇兑来账凭证、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太和县城乡建设规划局《关于太和中学教师公寓楼规划情况的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太和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太和中学教师公寓1#、2#楼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太和中学关于教师公租房建设情况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安徽省太和中学教师宿舍拆除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现场照片七张、安徽省太和中学于2014年7月28日与太和县永茂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拆迁等费用支付凭证、太和县城乡规划局文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安徽长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太和中学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5年7月27日签订的《太和中学教师公寓1#、2#楼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因安徽省太和中学未能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安徽省太和中学直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办理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致使合同无效,具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赔偿安徽长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安徽长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有:为履行合同支付的项目经理费用损失88060元(按每天68元计算,自2014年7月8日起计至2018年1月26日止)、投标交易费4320元、招标代理费1105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94000元、廉政风险金194000元、履约担保金485000元合计873000元的利息损失185841.37元(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按年利率6%计算),故安徽长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安徽省太和中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安徽省太和中学在2018年1月26日已向安徽长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故2018年1月26日后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廉政风险金、履约担保金的利息损失及项目经理费用,系因安徽长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所造成,应当由安徽长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安徽省太和中学不予赔偿;安徽长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原告建筑垃圾清理费75000元,机械进场、停工费7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履约保证金、廉政风险金及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系原告按招投标合同的约定汇入相关银行账户,与安徽省太和中学无关,安徽省太和中学没有协助退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履约保证金、廉政风险金及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退款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安徽省太和中学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长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太和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太和中学教师公寓1#、2#楼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无效;
二、被告安徽省太和中学赔偿原告安徽长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交易费4320元、招标代理费110500元、项目经理费用损失88060元,赔偿原告安徽长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廉政风险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计873000元的利息损失185841.37元(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388721.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安徽长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安徽省太和中学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6元,由原告安徽长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46元,由被告安徽省太和中学负担5630元。反诉费4288元,由被告安徽省太和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修宏
人民陪审员  崔国良
人民陪审员  桑祥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晓东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