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9288号
原告:**,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山,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安徽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南京路1888号国祯家园营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62908691B。
法定代表人:唐文国,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平,安徽润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兴田,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第三人: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666号国祯柳青花园4#商业楼M101-M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889806Y。
法定代表人:任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杰,安徽纯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兴田、***、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鼎公司),第三人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山、孙超,被告***、国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平,被告黄兴田,第三人都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黄兴田支付原告工资款870000元,并自2018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国鼎公司在欠付黄兴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工资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国鼎公司(原阜阳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鼎公司)将阜阳市国祯家园A3#、A4#、A5#楼及人防地下室、幼儿园、A1#地下车库、A区消防水池及2#配电房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都邦公司承建。然第三人都邦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黄兴田实际施工。后被告黄兴田又将部分涂料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黄兴田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民工工资),后经结算,被告黄兴田于2018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民工工资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870000元。被告***、国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黄兴田拖欠原告的工资款,被告黄兴田与***、国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做出终审判决,确定国鼎公司尚欠***三千余万元工程款,***尚欠黄兴田900万元工程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黄兴田支付原告工资款420000元,并自2018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黄兴田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他同意原告的诉求。
***、国鼎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向***、国鼎公司诉求劳务费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原告与***、国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仅与被告黄兴田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国鼎公司主张权利;2、***、国鼎公司已经在黄兴田的诉讼工程款中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不能因同一事项再次向***、国鼎公司主张其承担劳务费;3、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诉求要求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是不正确的,因为劳务费并非农民工工资,虽然劳务费包含农民工工资,但是还有其他,所以原告的诉求不正确。
都邦公司述称,1、原告与都邦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是否进行施工,都邦公司并不知情,黄兴田诉***、国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都邦公司不应承担支付黄兴田工程款的责任,原告诉称与黄兴田存在分包关系,应向黄兴田主张权利,原告在诉状中均没有要求都邦公司承担责任,故都邦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国鼎公司(原阜阳国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阜阳市国祯家园A3#、A4#、A5#楼及人防地下室、幼儿园、A1#地下车库、A区消防水池及2#配电房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都邦公司承建。都邦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又与***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全部非法转包给***,后***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黄兴田实际施工。黄兴田承包上述工程后把部分涂料劳务提供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12月30日,经结算被告黄兴田向原告出具《民工工资款欠条》,载明:“欠款人:黄兴田,身份证号码342121196601××××,施工方:油漆班组,**,工程名称:国祯家园A区3/4/5号楼与地下室工程,欠款人工工资金额420000元,肆拾贰万元整,本欠条未付清前长期有效,欠款人黄兴田,2018年12月30日”。
另查明:涉案国祯家园A3#、A4#、A5#楼及人防地下室、幼儿园、A1#地下车库、A区消防水池及2#配电房均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其中A1#地下车库工程黄兴田未施工完毕。
2019年1月28日,黄兴田与***、国鼎公司、都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黄兴田要求***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并要求国鼎公司及都邦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19)皖12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黄兴田工程款8957855.35元及利息,国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黄兴田、***、国鼎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日作出(2021)皖民终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民工工资欠条、(2019)皖12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2021)皖民终1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黄兴田承包的阜阳国鼎家园项目部提供劳务,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在原告按时完成双方约定的劳务项目后,被告黄兴田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诉求的420000元工资款,因有被告黄兴田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且被告黄兴田对此并无异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虽在结算时未约定给付日期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但确因被告黄兴田未及时支付劳务费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另原告主张被告***、国鼎公司在欠付被告黄兴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仅与被告黄兴田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被告***、国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另外二被告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兴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4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诉讼保全费4870元,合计8670元,被告黄兴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 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