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11984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山,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女,195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南京路1888号国祯家园营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62908691B。
法定代表人:唐文国,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西清路666号国祯柳青花园4#商业楼M101-M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82089806Y。
法定代表人:任虎,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杰,安徽纯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鼎公司)及第三人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山,被告***、国鼎公司及第三人都邦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17000元,并自2018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国鼎置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国鼎置业(原阜阳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国鼎公司”)将阜阳市国祯家园A3#、A4#、A5#楼及人防地下室、幼儿园、A1#地下车库、A区消防水池及2#配电房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都邦公司。后第三人都邦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承包合同》,都邦公司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被告***又将部分水电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民工工资),后经结算,被告于2018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民工工资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117000元。被告***、国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被告***与***、国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做出终审判决,确定国鼎公司尚欠被告***三千余万元工程款,被告***尚欠被告***900万元工程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国鼎公司辩称,1、原告向被告***、国鼎置业诉求劳务费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原告与被告***、国鼎置业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仅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国鼎置业主张权利;2、被告***、国鼎置业已经在被告***的诉讼工程款中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不能因同一事项再次向被告***、国鼎置业主张其承担劳务费;3、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诉求当中要求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是不正确的,因为劳务费并非农民工工资,虽然劳务费包含农民工工资,但是还有其他,所以原告的诉求不正确。
都邦公司述称,1、原告与他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是否进行施工,他公司并不知情,***诉***、国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他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诉称与***存在分包关系,应向***主张权利,原告在诉状中均没有要求他公司承担责任,故他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国鼎公司(原阜阳国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阜阳市国祯家园A3#、A4#、A5#楼及人防地下室、幼儿园、A1#地下车库、A区消防水池及2#配电房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都邦公司。2012年10月8日,第三人都邦公司与***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国祯家园A3#、A4#、A5#楼及人防地下室、A5#住宅楼、幼儿园及人防地下室工程由***具体承建施工。***再将工程转包给***,因***、***均是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签订的合同均被认定为无效。***、国鼎家园均认可***为实际施工人。***把所承包的部分水电分项工程劳务工程让原告***提供劳务进行施工。都邦公司承包涉案国祯家园A3#、A4#、A5#楼及人防地下室、幼儿园、A1#地下车库、A区消防水池及2#配电房均已交付使用。
2018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民工工资款欠条》,载明:“欠款人:***,身份证号码3421211966××××××××,4#水电班组***临水、临电工资,工程名称:国祯家园A区3/4/5号楼与地下室工程,欠款人工工资金额117000元,壹拾壹万柒仟元整,本欠条未付清前长期有效,欠款人***,2018年12月30日”。
另查明,2019年1月28日,***诉***、国鼎公司、都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并要求国鼎公司及都邦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做出(2019)皖12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工程款8957855.35元及利息,国鼎置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国鼎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日做出(2021)皖民终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民工工资欠条、(2019)皖12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2021)皖民终1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承包的阜阳国鼎家园项目部提供劳务,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在原告按时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诉求的117000元劳务费,因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虽在结算时未约定给付日期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但确因被告未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国鼎置业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因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仅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被告***、国鼎置业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诉讼保全费1105元,合计2425元,由被告***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逾期不交纳由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春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附: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诉讼费。
收款户名:阜阳市颍州区非税收入管理中心
收款银行: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银行账号(虚拟账号):34104538751124052109280009
金额:贰仟肆佰贰拾伍元整(24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