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民申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1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祥,安徽怀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标,安徽怀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西清路666号国祯柳青花园4#商业楼M10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8089906Y。
法定代表人:任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杰,安徽纯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高学东,男,汉族,1966年9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一审被告高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2民初7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都邦公司在本案原审起诉前以及诉讼过程中,从发包方处借得工程款900万元,根据《承诺(保证)书》的约定,应视为本案涉及的300万元本息已从900万元工程款中冲抵结清,都邦公司没有冲抵,且故意不办理1047万元工程款的领取手续,***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都邦公司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意见称,***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在一审判决后没有上诉,放弃了法律给予的救济途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期限;《临泉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明,都邦公司向临泉县城投公司借支的90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和偿还贷款,都邦公司未实际得到工程款,也未向高学东支付工程款;都邦公司多次向临泉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索要工程款,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各种理由不予拨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
高学东提交意见称,要求法院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都帮公司从发包方处借得工程款900万元,根据《承诺(保证)书》的约定,应视为本案涉及的300万元本息已从900万元工程款中冲抵结清,都邦公司没有冲抵,其本人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2018年2月2日《临泉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明,为解决新区花园三期一标段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经临泉县政府协调,都邦公司向临泉县城投公司暂借工程款900万元,用于支付临泉县担保公司对该项目担保到期的600万元贷款本息和农民工工资。借支的900万元工程款有具体指向和明确要求,仅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和偿还担保到期的贷款,都邦公司未实际得到工程款。原审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现***申请再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一审法院判决后,***未提出上诉,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再审,故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翠芳
审判员  吕越峰
审判员  徐 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婉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出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