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颍州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案号 (2022)皖1202民初15404号 开庭时间:2022年12月14日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原 告 原告: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被告:阜阳市颍州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第三人:阜阳市建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解放南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998525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 讼 请 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即被告直接支付第三人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20万元,和案件诉讼费用合计223.6722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第三人承担。 案件事实 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皖1202民初977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阜阳市建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前支付欠原告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计12200元,由被告阜阳市建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颍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202执619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网络资金、不动产、车辆等财产进行调查。并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阜阳市建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皖KF××**号车辆(该车辆未能实际控制到,暂无法处置),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阜阳市建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阜阳市颍州区××路××花园东侧,南城河南侧的土地(该查封系轮候查封,本案暂无法处置)。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我院于2022年4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进行电话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阜阳市建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建颍州区中清安置区项目。2020年1月26日,阜阳市建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阜阳市颍州区住房保障局、阜阳市颍州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要求支付中清安置区工程款的报告》一份,该报告内容为:兹有我建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建的颍州区中清安置区项目于2014年12月26日全部竣工,2015年6月经贵单位协调开始向颍州区清河办事处移交,后因颍州区区内办事处区域划分终止,2016年文峰办事处介入,又开始移交;各项手续以完善,办理房产证及工程有关资料已移交。本项目在区委区政府大力支持及各部门的努力下,于2016年颍州区中清安置区项目才进入审计程序,经历三年的初审计、复审已于2018年全部结束。依据代建合同、审计报告以及有关证明文件,贵单位应支付我公司项目建设工程款资金84473908.80元,已付64785652.22元,下欠19688256.41元;春节将至,现恳请费单位支付项目建设工程尾款。2020年11月27日,阜阳市颍州区住房保障中心,以阜州住保[2020]132号文件,向区政府请示关于支持中清安置区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该请示载明:中清安置区项目代建企业为阜阳市建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于2018年完成审计,工程审计总价款84473908.8元,已支付工程款64785652.22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19688256.58元。建议由区城投按照程序给予支付剩余工程款。阜阳市颍州区住房保障中心、阜阳市颍州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文件上加盖公章。 裁判理由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阜阳市××房××期的债权,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以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执行。从阜阳市颍州区住房保障中心阜州住保[2020]132号文件,可以认定阜阳市颍州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尚欠阜阳市建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9688256.58元。阜阳市颍州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称其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阜阳市建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其对阜阳市颍州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到期债权,已对阜阳市颍州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造成了损害,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阜阳市颍州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代为行使权力。综上,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阜阳市颍州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阜阳市建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判决主文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市颍州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94元,减半收取计12347元,由原告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7元,由被告阜阳市颍州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ivstyle='text-align:center'>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案号 (2022)皖1202民初15404号 开庭时间:2022年12月14日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原 告 原告: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被告:阜阳市颍州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第三人:阜阳市建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解放南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998525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 讼 请 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即被告直接支付第三人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20万元,和案件诉讼费用合计223.6722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第三人承担。 案件事实 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皖1202民初977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阜阳市建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前支付欠原告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计12200元,由被告阜阳市建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颍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202执619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网络资金、不动产、车辆等财产进行调查。并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阜阳市建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皖KF××**号车辆(该车辆未能实际控制到,暂无法处置),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阜阳市建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阜阳市颍州区××路××花园东侧,南城河南侧的土地(该查封系轮候查封,本案暂无法处置)。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我院于2022年4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进行电话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阜阳市建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建颍州区中清安置区项目。2020年1月26日,阜阳市建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阜阳市颍州区住房保障局、阜阳市颍州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要求支付中清安置区工程款的报告》一份,该报告内容为:兹有我建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建的颍州区中清安置区项目于2014年12月26日全部竣工,2015年6月经贵单位协调开始向颍州区清河办事处移交,后因颍州区区内办事处区域划分终止,2016年文峰办事处介入,又开始移交;各项手续以完善,办理房产证及工程有关资料已移交。本项目在区委区政府大力支持及各部门的努力下,于2016年颍州区中清安置区项目才进入审计程序,经历三年的初审计、复审已于2018年全部结束。依据代建合同、审计报告以及有关证明文件,贵单位应支付我公司项目建设工程款资金84473908.80元,已付64785652.22元,下欠19688256.41元;春节将至,现恳请费单位支付项目建设工程尾款。2020年11月27日,阜阳市颍州区住房保障中心,以阜州住保[2020]132号文件,向区政府请示关于支持中清安置区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该请示载明:中清安置区项目代建企业为阜阳市建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于2018年完成审计,工程审计总价款84473908.8元,已支付工程款64785652.22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19688256.58元。建议由区城投按照程序给予支付剩余工程款。阜阳市颍州区住房保障中心、阜阳市颍州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文件上加盖公章。 裁判理由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阜阳市××房××期的债权,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以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执行。从阜阳市颍州区住房保障中心阜州住保[2020]132号文件,可以认定阜阳市颍州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尚欠阜阳市建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9688256.58元。阜阳市颍州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称其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阜阳市建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其对阜阳市颍州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到期债权,已对阜阳市颍州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造成了损害,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阜阳市颍州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代为行使权力。综上,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阜阳市颍州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阜阳市建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判决主文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市颍州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94元,减半收取计12347元,由原告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7元,由被告阜阳市颍州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本费用交纳义务应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主动履行,逾期不缴纳由本院强制执行。 收款户名:阜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处 收款银行:工行阜阳文峰支行 收款银行账号(虚拟账号):95588313110******** 金额:壹万贰仟贰佰元整元(12200.00) 注:请关注安徽统一公共支付平台小程序后通过微信、支付宝支付。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