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渝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刁书章安徽恒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渝0116民初852号
原告渝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丰公司)与被告安徽恒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刁书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安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天公司、刁书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恒天公司滁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恒天公司滁州分公司系被告恒天公司分公司,其注销后,其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恒天公司承担,故对二被告提出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分公司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债权债务与总公司无关以及被告恒天公司是否收取管理费为由抗辩被告恒天公司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刁书章作为原恒天公司滁州分公司负责人,对原告诉请的未付货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刁书章向原告作出承诺,自愿对被告恒天公司债务以30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原告与恒天公司滁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对付款时间及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约定恒天公司滁州分公司应于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全款,根据被告刁书章确认的对账函载明,2018年4月26日前,原告累计供货金额359970元,恒天公司滁州分公司累计付款金额98502元,未付货款金额261468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18年5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属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恒天公司滁州分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前已累计付清欠款,故违约金计算期间应为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14日,虽双方合同对违约金有约定,但按每日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且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根据对账函载明,双方此后仍有货物买卖往来,但因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故被告应当自2018年12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未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至所欠货款实际付清时止。 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诉讼费,案涉合同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重庆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依法于2020年10月26日变更登记为渝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3月12日,恒天公司滁州分公司(甲方)与原告渝丰公司(乙方)签订《工业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出售电缆,合同总价款33206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1.期限:合同签订时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3万元作为定金,2018年3月25日前付人民币12万元,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全款;违约责任:……甲方延期付款每日按违约金额3‰支付违约金给乙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或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恒天公司滁州分公司提供货物,2020年10月8日,被告刁书章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函上签字确认,该对账函载明,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原告累计向恒天公司滁州分公司供货金额为756312.25元,截止2020年6月1日,恒天公司滁州分公司付款494844.25元,尚欠金额261468元。其中2018年4月26日前,原告累计供货金额359970元,恒天公司滁州分公司累计付款金额98502元,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恒天公司滁州分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26342.25元,此期间原告未供货,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原告累计供货金额396342.25元,此期间被告恒天公司滁州分公司未再向原告付款。 2020年10月18日,被告刁书章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刁书章系恒天公司滁州分公司负责人,……恒天公司滁州分公司尚欠渝丰公司货款本金261468元,合同约定违约金应当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及违约金,现因公司注销,渝丰公司起诉恒天公司,要求其偿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由恒天公司承担,本人自愿偿还渝丰公司货款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合计300000元,并于2020年10月30日之前还款100000元,于2020年11月15日前还款200000元,若任意一期未按本承诺履行,渝丰公司有权在其所在地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刁书章自愿承担,并自愿从逾期支付上述款项之日起,以应付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费。 恒天公司滁州分公司系被告恒天公司的分公司,该公司已于2019年5月7日注销,被告刁书章原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因本案诉讼,与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书》并支付律师费8500元。另,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2020元。
一、被告安徽恒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渝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61468元; 二、被告安徽恒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2018年5月1日起,以261468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渝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至2018年8月14日止,自2018年12月28日起,以261468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渝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2614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渝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所欠货款付清时止; 三、被告安徽恒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渝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8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共计10520元; 四、被告刁书章以300000元为限,对被告安徽恒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渝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8元,减半收取2634元,由被告安徽恒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渝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安徽恒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渝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宝德
法官助理 白大行 书 记 员 陈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