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合肥财金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徽恒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4民初2012号
原告:合肥财金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胡岗路8号裕东景园11幢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3915228P。
法定代表人:江龙胜,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春,系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伟,系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恒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以西元一时代花园8号楼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Q1KD99。
负责人:刘海,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恒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胜利北路环球黄金水岸D9栋28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79085254K。
法定代表人:黄展浩,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合肥财金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暖通公司)诉被告安徽恒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天第一分公司)及安徽恒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暖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天第一分公司、恒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暖通公司诉称:2019年10月8日原告与恒天第一分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恒天第一分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将位于六安市叶集区的“金叶学府地下室平时防排烟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优惠后合同价为90万元,并对支付工程款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6月底工程结束验收,并交付建设方。2020年8月17日双方达成结算协议,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最终结算为345100元。但案涉工程结算后,原告多次向恒天第一分公司催要工程结算款,但均告无果。另,恒天第一分公司系恒天公司的分支机构,恒天公司依法应与恒天第一分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恒天第一分公司与恒天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45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583.2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暂自2020年8月17日计算至2021年10月16日,后续顺延至款前之日止),暂合计368683.27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合肥暖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2组证据:
一、《专业分包合同》,证明1、2019年10月8日原告与恒天第一分公司签订所涉金叶学府地下室平时防排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案涉合同约定恒天第一分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将其承建位于六安市叶集区的“金叶学府地下室平时防排烟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施工。3、工程款支付约定:签订合同乙方进场三个工作日内支付风管预付款50000元定金,乙方每月上报当月工程量给甲方,甲方按月支付风管工程量的70%,预定设备甲方须提前支付设备总价的30%为定金,设备到场甲方须支付设备总价的95%;工程安装结束付款至85%。二、结算协议,证明1、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恒天第一分公司对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兑现付款义务。2020年4月中旬原告发现恒天第一分公司已采购设备另外找他人进场安装。6月底案涉工程结束验收,并交付建设方。2、鉴于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经原告多次向恒天第一分公司催要后,2020年8月17日双方达成结算协议,对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最终结算为345100元,结算后仍未未付。
被告恒天第一分公司及恒天公司未答辩,未举证质证。
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和举证材料,本院查明案件主要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保全两被告名下银行存款368683.27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合肥暖通公司与恒天第一分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工程结束验收后,2020年8月17日双方经过结算签订结算协议,确认合肥暖通公司关于金叶学府地下室平时防排烟工程的施工价款为34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依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要求恒天第一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41500元,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恒天第一分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可自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之日即2020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恒天第一分公司系恒天公司的分公司,恒天公司依法应与恒天第一分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原告其他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恒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及安徽恒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合肥财金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41500元,并自2020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合肥财金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0元,减半收取3415元,财产保全费2363元,合计5778元,由安徽恒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及安徽恒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述敏
附本院账号(汇款请注明姓名、案号)
户名: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叶集支行
账号:1314××××1453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