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705民初995号
原告:**,男,汉族,1996年4月16日生,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8月23日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安徽恒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利安分公司,住所安徽省铜陵市五环国际花园商铺D-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MA2N0AR513。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恒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胜利北路环球黄金水岸D9栋28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79085254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安徽恒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安徽恒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利安分公司、安徽恒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安徽恒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安徽恒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安徽恒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 婧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