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622民初1341号
原告:**强,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军,安徽乐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华,安徽乐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颍州中路396号永恒大厦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151864076L。
法定代表人:侯海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明,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蒙城县徽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永兴路北、灵山大道东、文体路西、仁和路南徽创江南郡营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MA2NWU0Y65。
法定代表人:王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辰,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强与被告***、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蒙城县徽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华,被告***,被告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明,被告徽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130061.2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130061.24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两被告清偿原告全部工程款之日时止);二、判决被告三在欠付被告一、被告二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就位于安徽省蒙城县水电安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水电承包施工合同,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一、被告二,建设单位为被告三。上述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蒙城徽创江南郡一标段23#、25#、26#、27#号楼及地下室人防、非人防水电施工工程内的建筑安装总承包施工。后原告依约履行完合同,经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于2021年12月30日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被告一、被告二尚欠原告工程款2130061.24元。此后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清偿欠付工程款未果,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这个合同是我和他签订的,欠付工程款现在还没有具体金额,税金和公司还没有核算清楚,还有一个我们之前谈的8%的下浮点,合同上面没有体现出来,8%的下浮点金额是50多万,一开始和老板谈的时候有这个下浮点,但是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写进去,我们公司要求1%的管理费,水电部分总工程款和我们公司账目还没有结算清楚。
恒业公司辩称:一、原告与***2021年12月30日签订的结算清单中的,欠款数额2,130,061.24元不属实,原告未与恒业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因此恒业公司不予认可。二、原告与***签订的蒙城徽创江南郡建设工程水电承包合同中,漏列了原告承包该工程项目合同总价款下浮8%的条款内容。三、应扣除原告欠恒业公司的管理费、材料费、增值税以及原告承包该工程项目总价款下浮8%等费用以后,才是真实的欠款数额。四、原告起诉恒业公司拖欠工程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徽创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蒙城徽创开发公司欠付工程款,也未举证其合同相对方丧失履行能力,原告对被告蒙城徽创开发公司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只能严格限定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这一种情形。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一方面举证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另一方面还要举证其合同相对方没有支付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该规定。最高院相关裁判指导案例对此有清楚明确的表述和一致意见。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120号《岳阳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李术尧、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裁判意见指出:实际施工人起诉索要工程款的,首先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这是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主渠道,而不应直接向发包人(业主)主张权利。考虑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制度的健全及建筑市场发生的客观变化,同时为防止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诉权的滥用及虚假诉讼的发生,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不应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诉讼。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诉讼的,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具体到本案中,弘达路桥公司向核工业中南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应证明其实际施工人地位,并提供起诉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或者其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终144号《尹宏、袁小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判意见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适用上述规定有严格的限定条件,只有在转包人和分包人没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也没有能力支付,而发包人尚存在拖欠转包人和分包人工程款没有支付的情况下才可适用,发包人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此,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方承担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发包人没有支付工程款,转包和分包人也没有履行和支付能力。而本案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欠付工程款,没有举证转包和分包人没有支付能力。事实上恰恰相反,答辩人已经向恒业公司支付了1.39亿元的工程款,不仅足额而且超额支付,恒业公司具备充足的履行能力,应当有合同双方结算以及支付工程款。
原告此种没有依据的随意滥诉行为应当严加制止。在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情况下,原告诉讼保全冻结了答辩人213万元的银行存款是明显错误的,请法院查清事实后尽早解封,原告错误保全给答辩人造成的各项损失,答辩人将依法起诉挽回损失。二、答辩人已按施工合同约定以及双方结算情况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根据答辩人与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签订的《蒙城徽创·江南郡一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合同价1.1亿元来计算,答辩人支付了1.4亿元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若按照双方最终结算审计的工程价款是143,267,331.5元,根据协议第五条工程款付款方式约定:“竣工决算提交甲方后三个月内审计结束,付至结算审定造价97%(须扣除甲方分包部分工程款),审减额在10%以内审计费用由甲方支付,超出10%审计费用由乙方支付,余款3%为工程保修金”。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20年3月26日,交付时间为2020年5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由于质保期未届满,工程保修金尚不具备全部退还条件。经恒业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22年2月,答辩人向恒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恒业公司借款方式合计支付了141,118,321.09元,占结算审计价的98.5%,扣除工程保修金后答辩人已经超付了工程款。经核对和统计答辩人向恒业公司的转款记录(包括直接汇款、按恒业公司要求向他人付款、工程借款等)累计达到1.43亿元,充分印证答辩人真金白银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只比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进度多,不会少。对于答辩人与恒业公司之间的工程质量维修、保修金以及审计费用和超额支付问题双方继续进行协商结算,但截止原告起诉时不存在欠付的问题十分清楚。另外,根据原告与恒业公司在2021年12月30日签订的《结算清单》确认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款欠付213万元,截止该时点,答辩人已经支付恒业公司1.4亿元工程款,相较于原告诉请的213万元工程款,与答辩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相比,系九牛一毛,恒业公司此时具备充足的偿付能力,不存在无能力支付,也不存在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所以,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缺乏基本的证据支撑和事实前提,不应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徽创公司与恒业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签订的《蒙城徽创·江南郡一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后恒业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2020年1月5日,**强与***就位于安徽省蒙城县水电安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水电承包施工合同》,**强与***于2021年12月30日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清单一份,***尚欠**强工程款2130061.24元。涉案工程价款送审金额为167158240.43元,审定金额为143267331.05元,徽创公司应付进度款为143267331.05元*98.5=141118321.09元。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最后签字日期为2020年5月22日。
本院认为,**强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水电承包施工合同》,***为**强的合同相对方,恒业公司与**强无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恒业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非发包人、转包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强向恒业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强作为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徽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强对徽创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以2,130,061.24元为基数,按照**强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从**强起诉时即2022年2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强付款2,130,061.24元及利息(利息以2,130,061.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从2022年2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止);
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强负担;
三、驳回**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廷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苏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