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3民初3476号
原告:**,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静静,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鹰,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河东街道办事处张北社区安居小区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151864076L(1-6)。
法定代表人:侯海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陈,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北里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6367613。
法定代表人:程红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静静,被告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陈,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工程款39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6月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以2470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三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7月29日签订《钢筋承包合同》,承包被告***位于阜阳市颍东区的主体工程,双方在2017年1月19日经结算,被告***尚有714491元工程款未付,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承认欠付工程款397000元并承诺在2019年6月1日前支付15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挂靠在被告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至目前,该笔工程款三被告一直未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承望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钢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原告承包众兴苑13、14、15栋的主体工程;2、说明书,证明管志权表面是该项目承包人,实际承包人是原告;3、结算单,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工程款397000元,承诺2019年6月1日前付150000元,2019年12月30日付清;4、劳务证,证明被告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项目劳务队;5、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发包方,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被告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已结清,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支付义务,没有欠款。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原**、曾志权与***签订钢筋承包合同:承保范围:钢筋的制作和绑扎,机械、扎丝、焊条、三级配电箱至机械电线(不包含在内有各种垫块,二次结构和电渣压力焊套丝)管桩钢筋另算;承包价格:阜阳市颍东区众兴花苑安置区项目防空地下室基础筏板,地下室地板、墙、柱基础梁为每吨460元,人防建筑面积为5970平方米,非人防2000平方米以内为人防价格,每平方米单价为120元,2000平方米以外为每吨460元计算,标准层为每平方米40元,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补基础钢筋工拾万元整;质量与施工要求:钢筋的制作及安装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有关变更通知书进行下料,制作和绑扎;钢筋的级别和规格需要变更时,应征得设计人员的同意并办理设计变更正式手续;安装钢筋时,配置的钢筋级别、直径根数和间距均应符合设计需求;捆扎的钢筋不得变形、松脱,每次钢筋的验收、带班应自觉参加,并对存在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并安排工作人员看筋。安全要求: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是每个施工人员应尽的职责,乙方人员进入施工区必须服从甲方安全人员的指挥。每个人都应自觉遵守公司(项目部)的各种规章制度,带好安全帽,严禁酒后及穿拖鞋进入场地作业。如发生意外,工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所有费用乙方承担5000元以内,5000-20000元承担30%,20000元以上由甲方负担30%。付款方式:生活费垫资一个月,然后每月按70%总进度款支付,结构封顶按总工程的85%支付(注:9月1日前一次进度款),主体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
2019年2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中铁六局四单元钢筋工程结算单“经结算钢筋工下欠工程款叁拾玖万柒仟元(¥397000.00元),在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在2019年6月1日前付壹拾伍万元。身份证:4130261980××××××××欠款人:***”。
另查明,2015年11月20日,汝保伶与中铁十六局签订赔偿协议,就2015年7月7日12时汝保伶在阜阳市颍东区钢筋料场施工不慎受伤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于2020年1月23日后收到款项90000元。
再查明,曾志权签订合同后退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钢筋承包合同、结算单、赔偿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将阜阳市颍东区众兴苑项目Z13、14、15楼钢筋制作和绑扎等项目承包给**,2019年2月2日经结算,被告***作为欠款人给原告出具397000元的结算清单,并约定还款期限,期间偿还90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07000元。关于原告诉求利息的问题,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150000元的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起诉时LPR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157000元自2020年1月1日,按LPR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以被告***挂靠在被告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不能证明被告***与被告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亦不能证明被告***与被告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关联性的法律关系;关于原告诉求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项目分包给有资质的被告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综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款307000元及利息(150000元的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起诉时LPR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157000元自2020年1月1日,按LPR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6元,减半收取36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泽华
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