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5民初1932号 原告:***,男,1974年02月0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溁、**杭,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6年12月12日生,汉族,现住重庆市长寿区,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安徽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河西路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151830087L。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系该公司的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泰广场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1987449。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昆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50120816W。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安徽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溁,被告***、被告安徽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和昆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安徽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宜良县中旁边的宜良“***谷”****开发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后被告安徽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7月14日与被告1签订劳务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合同项下该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如约履行完毕了合同义务。现该项目已完工,且工程已经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然被告至今尚未履行完毕劳务款支付义务,仍欠原告2989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推诿不予支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务款计人民币298950元(大写:贰拾玖万捌仟玫佰伍拾元整); 2.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上述劳务款项298950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06月21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06月16日为19676.6元); 3.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用(***受理费、保全保险费)。 被告***辩称:因为劳务款是由于被告安徽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拨下来,所以我也没有钱支付。当时劳务费结算时,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扣安徽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扣款没有计算在上面,扣款应该由原告***承担,不应该由我来承担。 被告安徽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我方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和协议,涉案项目是**承包的,他们之间是劳务关系,和原告都不认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和昆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审理,本案作以下法律事实认定:被告昆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宜良***谷****开发项目工程的发包人,将该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5月22日,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其该工程的部分项目转包给被告安徽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安徽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宜良***谷****开发项目第1标段范围内的独栋、双拼、联排(含大底盘)、配套服务楼等除基础土石方开挖及回填、外墙贴砖、喷涂料外所有土建工程。被告安徽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其承包工程部分承包给**。2018年7月13日,**与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将宜良***谷****开发项目的钢筋制作安装(按图纸所属所示所有钢筋制作安装)、主体工程(按图纸所示基础清土地、夯实、混凝土浇筑、砖胎膜、主体结构内所有混凝土浇筑、砖砌体、二次结构浇筑)、模板制作安装(按图纸所示所有模板安拆含二次结构)、外架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劳务用工资质的劳务召集人原告***,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7月14日签订《劳务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上述合同项下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工程进度款为两个半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春节前支付总工程款的95%,其余5%在8个月内全部付清。原告如约履行完毕了合同义务。现该项目已于2019年10月30日竣工,且工程已经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然被告至今尚未履行完毕劳务款支付义务,仍欠原告298950元。 上述事实,有**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独栋泥工工程量统计表》《***谷***泥工项目工人工资拖欠情况统计表》《结算扣款清单》《竣工验收备案公示》、(2020)云0125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等证据附卷证实。 针对本案,本院的判决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被告安徽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其转包给无资质的**,**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被告***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原告***实际施工。依照该条法律规定,被告安徽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均属违法分包,均为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原告***以劳务召集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而本案诉争的工程劳务费是基于该《劳务合同》产生,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劳务召集人和合同签订人,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本案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为昆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转承包人为被告安徽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和原告***。由于被告昆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在本案中不能证实其已支付完毕全部工程价款,属未能完成举证证明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向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的付款责任;被告安徽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目前仍然下欠被告***工程款。因此,本案被告昆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应向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的付款责任。 关于欠付工程劳务款数额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所主张的当时劳务费结算时,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扣安徽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扣款没有计算在上面,扣款应该由原告***承担,不应该由我来承担的辩解意见,无合同约定事实及证据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欠付工程劳务款数额的来源和依据是:按照2020年1月13日有被告***签字认可的《结算单》:1.原告***班组总工程劳务款为18000㎡×86元×95%=1470600元,在扣除原告***班组借支的1006100元、收尾款7480元和××公司8000元后,余款为394120元;2.按照约定应支付5%的工程尾款为18000㎡×86元×5%=77400元,以上两项合计471520元。2020年1月21日和24日,**分两次代被告***转付工程劳务款184000元后,下欠原告***班组工程劳务款287520元,此数目与有被告***和原告***班组成员签字,但无具体签字日期的《***谷***泥工项目工人工资拖欠情况统计表》证实的下欠原告***班组工程劳务款298950元的数目相差11430元,本院认为有被告***和原告***班组成员签字,但无具体签字日期的《***谷***泥工项目工人工资拖欠情况统计表》应为被告***和原告***班组成员的最终结算,故本院对该统计表证实的下欠原告***班组工程劳务款287520元予以认定。 关于**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时,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 本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人民币298950元(大写:贰拾玖万捌仟玖佰伍拾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工程劳务款2989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06月21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为计算标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9元,减半收取3039.50元,由被告昆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共同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如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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