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3民初5745号 原告:**,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河西路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151830087L(1-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坤***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万元并支付利息29000元,其余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21年6月31日起清结之日止;被告安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0元并支付利息7250元,其余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21年6月31日起清结之日止;被告安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0日,原告**、***等人与被告**(合伙人***)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分包的被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租赁往房项目的木工和钢筋工。项目结束后,2019年1月31日由被告***进行与原告等人结算,原告**木工费用共计290000元,原告***钢筋工工资共计50000元,由***签署其合伙人**的名字。结算后,2019年2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0000元,下余20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拒绝支付工资。另查,被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对拖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贵院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其是与**、***签订承包合同,也是与**、***进行的结算,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要求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不得超越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本案两原告相互独立,相互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不能作为共同原告诉讼;二、***主体不适格,据***本人陈述,其余两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三、两原告的诉求数额不明确,是如何计算的,应加以说明;四、两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安徽**公司将其承包的利辛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程转包给**、***。2013年9月10日,**以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租赁住房项目部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及案外人***、***、***等人(乙方)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利辛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1-8#楼工程劳务,承包劳务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的所有瓦工人工费、木工的人工费、钢筋加工安装费、水电安装费和机械费用以及施工临时用电的人工费用,弱电包括在内;工期200天;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确定承包价259元∕平方米;各工种按进度付款,由项目部核实后付所完工程量的70%;同时合同对工程质量验收、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奖惩办法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甲方由**签名并捺印,未加盖安徽**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木工班组、***的钢筋班组按约定进场提供劳务,2014年上半年完工,现工程已交付使用。在二原告提供劳务期间,***支付二原告部分劳务费。2019年1月31日,经双方最后结算,***以**的名义给**、***等人出具利辛县***公租房拖欠农民工工资统计单,工资统计单中载明:“木工班组**29万、钢筋班组***5万、瓦工班组***32万、水电班组***12万、内外架班组***15万、门窗楼梯加工**16万,合计109万。公租房项目部属实、**2019.1.31号”。2019年2月3日,***支付**90000元。 另查明: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向***账户转款支付利辛县***公租房项目工程材料款、工人工资及安全文明措施费,转账金额达上千万元。二原告领取的劳务费均由***支付。 上述事实由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利辛县***公租房拖欠农民工工资统计单、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伙承包利辛县***公租房项目工后,**以安徽**公司***共租赁住房项目部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等人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仅有**签名,未加盖安徽**公司印章,**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将木工、钢筋工的劳务承包给二原告,并与二原告进行结算,应认定为**、***与二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共拖欠**木工班组劳务费290000元、***钢筋班组劳务费50000元,由***出具的拖欠工资统计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后经催要,被告***支付原告**90000元,余款200000元未付。被告**、***拒不支付劳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拖欠劳务费进行结算后,未约定给付期限及利息,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安徽**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其要求安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辩称,其与合同没有任何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本院认为,安徽**公司庭审中陈述该工程承包给**、***,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从安徽**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看出,自2014年起,安徽**公司多次将涉案工程材料款、工人工资及安全文明措施费转账支付给***,转账金额达上千万元,且二原告等承包人的劳务费亦由***支付,可以认定***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辩称其与本案没有关系与事实不符,且***对其抗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0000元、***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慈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地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