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2执643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颍河西路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151830087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阜阳市水资源管理处,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北路城建巷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200748909759E
法定代表人:***,该处主任。
安徽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阜阳市水资源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阜阳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06月29日作出的(2020)阜仲字第16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确认:一、阜阳市水资源管理处于本裁决生效后30日内向申请人安徽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20791.28元;二、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34022元,申请人安徽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413元,被申请人阜阳市水资源管理处承担13609元;工程造价鉴定费用80000元,申请人安徽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8000元,被申请人阜阳市水资源管理处承担32000元;笔迹鉴定费用1800元,被申请人阜阳市水资源管理处承担1800元;上述款项申请人已预缴,被申请人负担的部分在裁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阜阳市水资源管理处未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9月03日立案执行。
按执行标的的数额,本案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且被执行人阜阳市水资源管理处所在地位于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辖区内。为便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阜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阜仲字第169号裁决书由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常 生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
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
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一)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
辖受理范围;
(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
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
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
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
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