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汪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202民初16780号 原告:***,男,199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汪某、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来公司)、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99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汪某处工作,双方约定工资320元/天。被告汪某安排原告在被告福来公司进行厂房改造工作。2022年11月10日下午,原告在福来司工作期间从高处坠落摔伤,被告汪某当即将原告送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阜阳医院诊治,诊断为腰侧横突4处骨折。2023年4月20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委托出具皖中天司鉴[2023]临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因外伤(高处坠落摔伤)致多发性损伤:腰1-4右侧横突(共4处)骨折,影响腰部功能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5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汪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福来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广宇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案涉厂房改造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汪某,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汪某辩称:被告***并不是原告雇主,并未雇佣原告做事情,并非和原告洽谈做工的工资,双方之间并不存在雇用关系,被告***只是代班沟通和协调的相关事宜,其不应该承担法庭法律责任。 被告广宇公司辩称:一、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是为被告一工作,为被告一提供劳务,按着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要求其合同相对人被告一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一以外的其他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二、广宇公司承包的仅仅是安徽某某有限公司的6号厂房主体工程,并非安徽某某有限公司的全部工程,合同约定广宇公司退场的时间是竣工后7日内。上述6号厂房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19年5月20,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9年6月10日,按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广宇公司在2019年5月27日前已经退场,本案事故发生在2022年11月10日,广宇公司早已退场,原告所受伤害与广宇公司无关。 被告福来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福来公司将其厂房改造项目承包给汪某施工。经***介绍,***到案涉项目为汪某提供劳务,从事焊接工作,约定汪某支付工资320元/天。2022年11月10日下午,***在福来公司工作期间从高处坠落摔伤,汪某将原告其送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阜阳医院治疗,受***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中天司鉴[2023]临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5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竣工验收报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汪某承包的项目工地从事焊接工作,由汪某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汪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安全提示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时,自身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汪某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福来公司将厂房改造工程承包给汪某施工,双方形成承揽关系,福来公司作为定作人将该工程交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汪某施工,对承揽人的选任具有过错,福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汪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福来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自身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营养费1800元,按照每日30元计算,60天×30元/天;2.护理费10425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63420元/年计算,60天×173.75元/天;3.误工费1854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150天×123.65元/天;4.伤残赔偿金90266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5133元/年,按20年计算,45133元/年×20年×0.1;5.精神抚慰金5000元,***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6.鉴定费1500元。综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7538.5元。汪某应赔偿***的各项损失为127538.5元×50%=63769.25元;福来公司应赔偿***的各项损失为127538.5元×20%=25507.7元;***要求广宇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福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3769.25元; 二、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5507.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0元,由原告***负担804元,被告汪某负担697元,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19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汪某、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主动履行,逾期不缴纳由本院强制执行【汪某,收款户名:阜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处,收款银行:工行阜阳文峰支行,收款银行账号(虚拟账号):95588313110********,金额:陆佰玖拾柒元整元(697.00)】【安徽某某有限公司,收款户名:阜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处,收款银行:工行阜阳文峰支行,收款银行账号(虚拟账号):95588313110********,金额:贰佰壹拾玖元整元(219.0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