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行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号
(2022)皖1202民初2577号
开庭时间2022年3月15日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行,营业场所阜阳市颍州区。
主要负责人:杨爱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亭,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虎,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安徽天筑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颍洲,该公司董事长。
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颍洲,该公司董事长。
涡阳县七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涡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颍洲,该公司董事长。
王颍洲,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
张利颍,女,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侠、胡宝鑫、王利斌,该公司员工。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安徽天筑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被告安徽天筑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涡阳县七度置业有限公司、王颍洲与原告之间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立即到期,判令被告安徽天筑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涡阳县七度置业有限公司、王颍洲、张利颍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690000元,利息703269.57及罚息2763.86元,合计60396033.43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2年1月21日),此后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涡阳县七度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涡阳县乐行路北侧(七彩世界)商业综合体3-4层74套商业用房(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详见本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担保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案件事实
2020年6月30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行与被告安徽天筑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AHTZHX-202001),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20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借款用途用于购买原材料及支付员工工资等;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LPR利率减30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还款原则是原告有权将被告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而由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2020年6月30日,被告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AHTZHX-202001保2),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0年6月30日被告涡阳县七度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AHTZHX-202001最高抵),对被告安徽天筑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20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7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合同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壹亿陆仟万元整,以涡阳县乐行路北侧(七彩世界)商业综合体3-4层74套商业用房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权属证书编号:皖(2020)涡阳县不动产权第0001132号、第0001253号、第00001255号、第0001188号、第0001197号、第0001210号、第0001262号、第0001171号、第0001102号、第0001109号、第0001101号、第0001186号、第0001157号、第0001152号、第0001212号、第0001219号、第0001260号、第0001163号、都0001095号、第0001183号、第0001145号、第0001116号、第0001247号、第0001141号、第0001192号、第0001236号、第0001204号、第0001234号、第0001164号、第0001223号、第0001257号、第0001127号、第0001161号、第0001215号、第0001129号、第0001122号、第0001200号、第0001222号、第0001179号、第0001189号、第0001216号、第0001091号、第0001146号、第0001097号、第0001175号、第0001130号、第0001149号、第0001194号、第0001126号、第0001238号、第0001256号、第0001259号、第0001199号、第0001271号、第0001131号、第0001228号、第0001147号、第0001105号、第0001156号、第0001185号、第0001202号、第0001119号、第0001174号、第0001153号、第0001162号、第0001144号、第0001233号、都0001220号、第0001267号、第0001124号、第0001128号、第0001196号、第0001142号、第0001167号)。2020年7月13日,被告王颍洲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AHTZHX-202001保1),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1年9月15日,被告张利颍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AHTZHX-202001保3),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21年9月15日被告安徽天筑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颍洲、被告涡阳县七度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协议编号:QXTZ-AHTZXH-2021001),约定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的贷款期限到期日调整到2022年7月1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LPR利率加90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颍洲、被告涡阳县七度置业有限公司均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
判决主文
本院认为,1、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行与被告被告安徽天筑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行已经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安徽天筑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天筑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贷款借款59690000元,利息703269.57及罚息2763.86元,合计60396033.4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王颍州、张利颍提供应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涡阳县七度置业有限公司以涡阳县乐行路北侧(七彩世界)商业综合体3-4层74套商业用房提供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4、被告辩称,贷款时原告授信答应给与贷款一亿,分二次发放,即第一次贷款六千万元,第二次发放四千万元,在发放六千万元后,第二次的四千万未发放,且提供的在建工程担保为一亿六千八百万元,请求原告给与发放,因被告未提供授信一亿万元的证据,对超抵押部分,可另案请求撤销,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天筑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被告安徽天筑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涡阳县七度置业有限公司、王颍洲与原告之间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立即到期;
二、被告安徽天筑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行59690000元,利息703269.57及罚息2763.86元,合计60396033.43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2年1月21日),此后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王颍州、张利颍提供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行对被告涡阳县七度置业有限公司在涡阳县乐行路北侧(七彩世界)商业综合体3-4层74套商业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权属证书编号:皖(2020)涡阳县不动产权第0001132号、第0001253号、第00001255号、第0001188号、第0001197号、第0001210号、第0001262号、第0001171号、第0001102号、第0001109号、第0001101号、第0001186号、第0001157号、第0001152号、第0001212号、第0001219号、第0001260号、第0001163号、都0001095号、第0001183号、第0001145号、第0001116号、第0001247号、第0001141号、第0001192号、第0001236号、第0001204号、第0001234号、第0001164号、第0001223号、第0001257号、第0001127号、第0001161号、第0001215号、第0001129号、第0001122号、第0001200号、第0001222号、第0001179号、第0001189号、第0001216号、第0001091号、第0001146号、第0001097号、第0001175号、第0001130号、第0001149号、第0001194号、第0001126号、第0001238号、第0001256号、第0001259号、第0001199号、第0001271号、第0001131号、第0001228号、第0001147号、第0001105号、第0001156号、第0001185号、第0001202号、第0001119号、第0001174号、第0001153号、第0001162号、第0001144号、第0001233号、都0001220号、第0001267号、第0001124号、第0001128号、第0001196号、第0001142号、第0001167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782元,减半收取171890元,由被告安徽天筑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立恒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窦    亚    楠
书 记 员 高    善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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