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蚌埠博元门窗有限公司、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博元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凤阳东路东方新天地城市广场**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82208277U。
法定代表人:钮怀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淮阳,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049747864。
法定代表人:王颖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辉,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蚌埠博元门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2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博元门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130000元,并以合计金额515662.2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LPR为标准计算利息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遗漏部分事实,认定事实不清。蚌埠博元门窗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会议记录表》明确记录双方约定在合同外部分增项的工程款为13万元,即原合同约定的固定玻璃改为开启扇。另,在《安徽鑫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第四分析说明(十)2019年6月3日会议记录中最终协商意见:1、窗扇变更费用价款合计壹拾万元整,该窗扇变更费用为13万元,未计入在鉴定结论中,变更的具体内容、数量、金额的计算依据和过程等,提供具体依据后,是否计入,由法院裁定。由以上两部分内容可以反映,《安徽鑫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对现已经完成的工程造价的鉴定,对于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增加的项目,已经完全提示法院在有相应证据的情况下由法院核定。蚌埠博元门窗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就增加的130000元的事实提出双方明确约定之证据,而一审法院未能查实。
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蚌埠博元门窗有限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我方不应支付蚌埠博元门窗有限公司诉请的13万元,蚌埠博元门窗有限公司所称由固定玻璃改为开启扇与客观事实不符。按常理来说,安装玻璃门窗不可能仅安装固定玻璃,与常理相违背,且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安装的玻璃为固定玻璃。蚌埠博元门窗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其诉称的变更具体的内容、数量、金额及安装过程的相应证据。工程造价鉴定书所鉴定的金额蚌埠博元门窗有限公司予以认可。
蚌埠博元门窗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蚌埠博元门窗有限公司的工程款65万元,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蚌埠博元门窗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由蚌埠博元门窗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包制作、包安装、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各种费用的方式承接五河县长途汽车站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单价按照每平方407元,根据结算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蚌埠博元门窗有限公司组织工人施工。在2017年12月9日甲乙双方就门窗表中M1521、M1821、M1921、M2021、M2121标注为普通门,都是一层外门,变更为断热铝合金中空玻璃门(6-12A+6、低辐射钢化玻璃),每平方483元。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蚌埠博元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65万元。蚌埠博元门窗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北立面东楼梯间3层以上有六樘窗户未安装;三层以上已安装的窗扇五金配件未安装。庭前蚌埠博元门窗有限公司申请对五河县长途汽车站站房大楼铝合金门窗工程的工程价款及博元门窗已经制作完毕但未能安装部分的价款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的安徽省鑫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五河县长途汽车站站房大楼铝合金门窗工程的工程价款为992345.99元(994038.3元-1692.31元,扣未安装的11块玻璃的费用);未含门联窗中的窗未统一按门单价计算的差价16743.56元;窗C8420现场是否施工,未计入在鉴定结论中,该窗户金额为6837.6元;五河县长途汽车站站房大楼铝合金门窗工程中由蚌埠博元门窗有限公司已经制作完毕但未能安装部分的价款为26572.71元。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后,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蚌埠博元门窗有限公司与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蚌埠博元门窗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组织工人施工,蚌埠博元门窗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量经鉴定为992345.99元,蚌埠博元门窗有限公司已经制作完毕但未安装部分的价款)也应计算在总工程款内。因在2017年12月9日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蚌埠博元门窗有限公司双方就门窗表中M1521、M1821、M1921、M2021、M2121标注为普通门,变更为断热铝合金中空玻璃门(6-12A+6、低辐射钢化玻璃),每平方483元,故鉴定意见中门联窗中的窗未统一按门单价计算的差价16743.56元也应计算在蚌埠博元门窗有限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故蚌埠博元门窗有限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为1035662.26元(992345.99+26572.71+16743.56)。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抗辩蚌埠博元门窗有限公司已经施工的门窗工程有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蚌埠博元门窗有限公司65万元,尚欠385662.26元没有支付。因案涉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蚌埠博元门窗有限公司没有完全施工完毕,后期工程于2019年10月9日由他人施工,对蚌埠博元门窗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385662.26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蚌埠博元门窗有限公司主张要求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因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蚌埠博元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385662.26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起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385662.26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蚌埠博元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170元,由蚌埠博元门窗有限公司负担6115元,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5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蚌埠博元门窗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了对窗扇变更费用13万元的评价。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6月3日,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会议记录表载明:“最终协商意见:1、窗扇变更费用价款合计壹拾叁万元整”。安徽省鑫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鑫诚造鉴字【2021】第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分析说明第(十)项载明:“2019年6月3日会议记录表中‘最终协商意见:1、窗扇变更费用价款合计壹拾叁万元整’,该窗扇变更费用13万元,未计入在鉴定结论中,变更的具体内容、数量、金额的计算依据和过程等,提供具体依据后,是否计入,由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蚌埠博元门窗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涉案工程中窗扇设计发生变更并实际完工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供的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会议记录表虽载明:“窗扇变更费用价款合计壹拾叁万元整”,但也同时载明:“工程量确认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多退少补”,仅依据该会议记录表无法确认窗扇变更的工程量已实际发生,蚌埠博元门窗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安徽省鑫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鑫诚造鉴字【2021】第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未将蚌埠博元门窗有限公司主张的13万元计入鉴定结论中亦是由于蚌埠博元门窗有限公司未提供窗扇变更内容、数量和金额计算的具体依据。故一审未对蚌埠博元门窗有限公司主张的13万元进行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蚌埠博元门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蚌埠博元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咏君
审 判 员 吴公礼
审 判 员 胡玉巧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 成
书 记 员 李亦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