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厂、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16999号 原告:**厂,男,汉族,1970年1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北京东路南侧中铁一局综合楼802/8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厂与被告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216682元及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给付从2016年1月5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的分公司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宿州分公司(该分公司企业信息现处于吊销状态)签署了“宿州瑞景国际花园防水工程分包合同”。2016年1月5日,原告与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宿州分公司结算,共欠原告296682元整。经原告向宿州市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在宿州市劳动监察部门主持和要求下被告承诺先给付原告10万元欠款,但实际仅仅通过劳动监察部门给付了8万元,尚欠原告216682元。综上所述,被告对于剩余欠原告216682元的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百般推脱拒不偿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具状起诉,恳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建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发包的宿州瑞景国际花园防水工程。2016年1月5日,原告与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宿州分公司结算工程款总额为445682元,扣除原告借支部分149000元,尚欠原告296682元整。原告向宿州市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被告通过劳动监察部门给付了8万元,剩余216682元款项未支付。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系被告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现该分公司已注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及当庭陈述、班组产值结算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班组产值结算单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29668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8万元。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系被告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欠款21668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利息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厂工程款216682元; 二、驳回原告**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计2275元,由被告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