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11509号 原告(案外人):**,女,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乐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女,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与**系夫妻关系。 第三人(被执行人):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北京中路南侧中铁一局综合楼802、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1786476J。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被执行人):***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路北市府巷东侧**大厦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50192932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建设公司)、***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成置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嘉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和顺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20)皖1202执1058号执行裁定书,判决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颍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被告**与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07月19日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追加原告**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缴纳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理由是原告琴系被执行人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存在在虚假出资2500万之后又将该出资抽逃的行为。但原告认为自身不存在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行为,原裁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抽逃资金2500万元我提出异议的,原告提出异议不成立,原告说要撤销执行裁定书,是没有理由与事实不符。2013年8月9日开始到2013年8月11日有七家公司向**账上转款2500万,2013年8月14日**将2500万转给和顺公司,2013年8月14日和顺公司将这些钱全部打回了这七家公司,都有银行流水记录,说明**的抽逃资金是成立的。 第三人嘉成置业公司辩称,一、***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3民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受理***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一案,同时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9日作出(2020)皖13破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指定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管理人接受指定后依法履行管理职责。二、经管理人核实被告**关于涉案债权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经审核后对涉案债权予以确认,因原告**系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对于原告**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是否应当列为被执行人应由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由贵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和顺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与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因被执行人和顺建设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债务,本院于2021年07月19日作出(2020)皖1202执105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第三人**系被执行人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虚假出资2500万之后又将该出资抽逃,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缴纳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自身不存在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行为,原裁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据此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系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8月9日至8月11日**的62×××72账户收到从帐户为13×××56、13×××16(安徽万晨商贸有限公司)、1311010609200076680、1311010609200067951(安徽绿晨商贸有限公司)、1311010609200052737(阜阳市名瑞商贸有限公司)、1311010619200067236(阜南县集美家具销售有限公司)、1311010609200065872共计转款25000000元;2013年8月12日**从其账户中分三笔向账号为13×××21转款2500000元,转款摘要增资款;2018年8月14日由该账户转入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3×××06账户25000486.11元,摘要为增资成功转入基本户;2013年8月14日和顺公司账户中向**账户转款5000000元,2013年8月15日分别向安徽绿晨商贸有限公司转款3669800元、向阜阳市名瑞商贸有限公司转款6000000元、向阜南县集美家具销售有限公司转款6330200元、向安徽枫华置业有限公司**安置区项目部转款1000000元、向安徽万晨商贸有限公司转款2070000元、向**转款19900元、向**转款1900000元、向**转款100000元、向**转款5000元,以上转出款项其中涉及到七家公司中的四家,总计19070000元。 再查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皖13破申4号裁定书:受理***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一案,并于2020年1月9日作出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3破1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营业执照、执行裁定书、银行转账流水、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3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2020)皖13破1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及当事人庭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作为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根据审理查明事实,**于2014年8月9日至8月11日从安徽绿晨商贸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账户中收到转账共计2500万元,2014年8月10日将该款作为增资款转入和顺公司账户,2014年8月15日,又将该款的大部分款项19070000元转回安徽绿晨商贸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据此,原告的行为有虚假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情形,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未实际缴纳出资,原告的执行异议之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云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