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2540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8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拂***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颖**北京东路南侧中铁一局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1786476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西路北侧三八桥西侧**码597084234。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彬,男,汉族,1969年8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龙洋,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集团公司)、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和顺集团宿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被告人李彬。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龙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顺集团公司、和顺集团宿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354171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自2016年1月21日起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即以年利率15.4%计算。当庭变更为:自2016年1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报价利率4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的宿州市开发区光辉建材门市部(甲方,已注销)与被告和顺集团宿州分公司(乙方,已吊销)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约定因承建宿州***置区三2区24栋、25栋工程乙方从甲方购买建筑用线材、螺纹钢等钢材。合同第四条约定,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以每吨每天八元作为甲方损失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的门市部按合同约定供货,共计价款2985562元。和顺集团宿州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1月21日,涉案工程负责人李彬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止2016年1月21号总欠钢材款126107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2月4日至2018年2月27日,李彬六次支付货款900000.69元,至今仍拖欠货款354171元。被告李彬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和本案买卖合同的负责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与本案其他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宿州市开发区光辉建材门市部于2016年注销,实际经营者是原告***,注册经营者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当庭出示了销售合同、欠条、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宿州市开发区光辉建材门市部登记信息及注册经营者***证明。 被告李彬答辩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彬作为项目负责人,在欠条上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李彬不应承担责任;合同约定损失补偿属于高额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后期被告李彬又偿还了22600元。建议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李彬及其他未到庭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作为宿州市开发区光辉建材门市部(甲方)实际经营者与被告和顺集团宿州分公司(乙方)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双方签字人分别为***和李彬,并加盖“宿州市开发区光辉建材门市部”和“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印章。甲乙双方约定因承建宿州***置区三2区24栋、25栋工程所需,乙方从甲方购买建筑用线材、螺纹钢等钢材,同时还约定,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以每吨每天八元作为甲方的损失补偿。合同签订后,甲方按合同约定供货。2016年1月21日,经结算,李彬向原告出具欠条:截止2016年1月21日共计拖欠钢材款1261071元。2016年2月4日至2018年2月27日,李彬陆续支付货款900000.69元,此后又支付22600元,现仍拖欠货款331571元。宿州市开发区光辉建材门市部于2016年注销,实际经营者是原告***,登记经营者是***,和顺集团宿州分公司现经营状态为已吊销。 对于被告代理人提出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本院审理认为,司法解释规定,在诉讼中,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作为登记字号的“宿州市开发区光辉建材门市部”已被注销,失去了民事主体资格,作为登记经营者的***证明***在该门市部的实际经营者,经营活动与***无关,因此被告***作为实际经营者系追索货款的唯一利害关系人,依法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对于被告代理人提出的李彬在欠条上签字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不应由李彬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原告提出应由和顺集团公司及其分公司和李彬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经查,买卖合同表明,李彬代表和顺集团宿州分公司签字,和顺集团宿州分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成为合同相对方,故应由和顺集团宿州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因该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已经停止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其总公司和顺集团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代理人提出的原告主张的损失补偿属于高额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审理认为,双方为确保合同履行,约定了逾期付款损失补偿及其计算方式,在性质上属于违约金,参照民间借贷关于约定利息的规定计算,对其合规部分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法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支付全部货款,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和顺集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提出的由和顺集团公司、和顺集团宿州分公司和李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代理人提出李彬于诉讼前支付22600元,因原告承认,该款应予以扣除。对被告李彬代理人提出的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损失补偿属于高额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李彬个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31573元及相应损失(以331573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至履行完毕,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和李彬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39元减半收取为5270元,由被告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39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