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民申6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审被告: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北京东路南侧中铁一局综合楼802、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1786476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阜阳开伟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新阳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5924656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公司)、阜阳开伟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2民终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与和顺公司为内部承包关系,一方面又认定***是《钢结构工程合同书》的相对人,***的合同相对方应为和顺公司,故原审责任主体认定错误。二、***不具备钢结构施工资质,自认为挂靠施工,《钢结构工程合同书》因缺乏资质而无效,原审对合同效力认定错误。三、如下工程款计算错误:涉案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减少,原审简单以单价乘以施工面积认定工程造价错误;设计变更后,防水施工从屋面70厚挤塑保温板变更为55厚PU板,且55厚PU板为甲供材,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合同约定210元每平米为含税价,***系不具备企业资质的个人,在应付工程款中应扣除相应税点;钢构工程未做防火涂料处理,和顺公司受到的1万元罚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向***出借的31.7万元、4.5万元以及34.8万元,应当认定为工程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合同主体。《钢结构工程合同书》载明发包人为和顺公司、***,承包人为***,但没有加盖和顺公司印章,***称***的合同相对方应为和顺公司,无合同依据,不予采信。二、关于合同效力。案涉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为当事人实际履行,现***提出合同无效,不予采信。三、关于相关工程款的计算。1.关于防水施工材料变更及、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无论防水施工材料是否变更,因案涉合同系固定单价,且双方对***施工面积并无争议,材料使用、施工方法等并非影响本案合同总价认定的变动因素,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及对面积的确认认定案涉工程总价并无不当。2.至于税款承担及和顺公司罚款。基于税收法定原则,且双方合同并未约定相关税款和罚款应由***承担,故对其该部分理由亦不予采信。3.关于借款。相关借条因无转账凭证相佐证,在***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支持下,原一、二审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江亚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