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谭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民终1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新,男,汉族,1963年3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男,汉族,1962年4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阜阳市颍州区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341200000000599,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冯希光,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文侠,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清河东路70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200772844019N(2-2)。
法定代表人:王正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武,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区分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北京中路167号,组织机构代码K1657491-X。
负责人:孙德亮,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大峰,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栋林,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俞广才,男,汉族,1953年9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颖,女,1957年5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系俞广才妻子。
上诉人***、谭新、李刚、阜阳市颍州区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及原审被告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区分局(以下简称颍泉公安分局)、原审第三人俞广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4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新、李刚、星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成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华成公司与颍泉公安分局签订,华成公司应向合同颍泉公安分局主张工程款。华成公司与颍泉公安分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仅在双方内部有效,不能作为华成公司与***、谭新、李刚及星宇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依据;2、涉案工程采用固定总价,***、谭新、李刚及星宇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3、华成公司存在违法转包情形,应予惩处;4、华成公司依据俞广才所持欠条向***、谭新、李刚及星宇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且该欠条出具时相关当事人未经结算,非其真实意思表示;5、俞广才与***、谭新、李刚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一审依据该协议判决***、谭新、李刚及星宇公司支付利息51万元错误。
华成公司辩称:1、华成公司请求的是涉案工程经结算后的剩余工程款及保证金,俞广才是其公司授权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公司行为,华成公司认可俞广才与***、谭新、李刚签订的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补充协议;2、涉案工程不存在转包,不能将华成公司与俞广才签订施工管理协议理解为转包,且工程是否转包不影响华成公司行使诉权;3、***、谭新、李刚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欠条载明了工程已结清内容,在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补充协议中,双方对工程量增减决算及合同外变更项目亦有明确约定。***、谭新、李刚及星宇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颍泉公安分局述称:涉案工程建设方为星宇公司,工程款结算由其公司与华成公司单独结算,颍泉公安分局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等三人、颍泉公安分局共同支付工程款50万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51万元;2、诉讼费用由***等三人、颍泉公安分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0月27日,颍泉公安分局与星宇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确定双方联合开发颍泉公安分局办证住宅综合楼。2009年5月20日,华成公司与颍泉公安分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华成公司承建颍泉公安分局发包的颍泉公安分局办证综合楼,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定价,土建,水电,装饰部分。合同开工日期为2009年5月26日,竣工日期2010年1月28日。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六层封顶三日内付总价30%,主体完工验收合格三日内再付总价30%,竣工验收合格至交付时再付总价20%,余款待决算完毕时三个月内再付至总价95%,余下5%为保修金,按保修条款执行。2009年5月18日,华成公司作为甲方与俞广才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颍泉公安分局办证综合楼工程交给乙方施工,实行全额承包,包干开支。公司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决算为准)2%扣留。合同签订后,俞广才进行了施工,2012年2月10日该项目竣工验收。
2012年1月6日,俞广才与投资人***、李刚、谭新、冯希光签订一份《关于支付工程款补充协议》,双方约定:“颍泉公安分局办证综合楼合同价款工程决算问题,施工过程超期补偿(有清单)及合同外工程量增减决算问题,经双方审核认定价款后转入公司账户。合同外的增补变更项目由承包人与投资人进行结算,工程余款由双方直接解决支付问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15日内将工程决算报告提交投资人审核,28日内审核完毕,如投资方无故拖延决算审核,否则所报决算视为被认可,15日内支付竣工决算余款,否则按违约支付工程款,收取余款利息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如投资人不履行本协议,承包人不提交工程备案资料及办理房产确认相关手续。本协议遵守原合同精神,双方约定本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一式三份,投资人、承包人双方共同遵守。”该协议2012年1月13日经华成公司认可。
2012年12月17日,***、李刚、谭新给俞广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俞广才工程款肆拾陆万元整(460000元整)加质保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合计陆拾陆万元整(660000元整)保证按揭贷款第一笔归还(工程已结清。)欠款人:***、李刚、谭新,2012年12月17日。”庭审中俞广才认可已经***、李刚、谭新已经付款16万元,尚欠50万元未付。
冯希光系星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18日,星宇公司签订一份《公司内部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项目位于阜阳市泉北新区,北京路加油站西,老阜太路以东(原泉河派出所用地)。该项目出资由***、谭新、冯希光三方出资,各方出资比例为33.33%。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颍泉公安分局与华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华成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交给第三人俞广才具体施工,双方虽然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系转包合同书性质,因此,该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颍泉公安分局与星宇公司之间签订了联合开发建房合同,颍泉公安分局的工程实际上由星宇公司负责承建。星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希光又与***、谭新签订了内部的项目合作合同,具体项目发包由***、谭新负责,李刚后来参与该项目。该工程施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2012年12月17日***、谭新、李刚向俞广才出具一份66万元欠条,明确表示该工程已经验收结算。一审中俞广才认可已经收到16万元,尚欠50万元工程款未付。因此,实际出资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该款应当由谁支付问题。颍泉公安分局与星宇公司双方系联合开发,双方应当对发包工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谭新、李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该三人系实际投资人,且进行了工程的管理并参与工程的结算,因此应当对该工程款承担责任。关于利息是否应当支付问题。双方于2012年1月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利息为3%。该利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调整至2%,但华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51万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谭新、李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安徽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51万元;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第三人阜阳市颍州区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谭新、李刚负担。
二审中,***、谭新、李刚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根据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一初字第00942号民事判决书,星宇公司因逾期完工向颍泉公安分局支付违约金50万元及补偿款10万元,该款项应由华成公司负担。
华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与其公司无关。
颍泉公安分局质证认为:该证据间接证明涉案工程建设方是星宇公司,不是颍泉公安分局。
本院认证意见:该转账凭证与华成公司请求的欠付工程款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成公司与俞广才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虽为无效合同,但华成公司提供的进账单、收借条等资金往来凭证能够证明将涉案工程交由俞广才具体施工,并认可俞广才对涉案工程的管理行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实际投资人***、谭新、李刚向俞广才出具欠条,载明工程已结清,欠付俞广才工程款66万元。***等三人虽辩称该欠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三人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谭新、李刚及星宇公司称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华成公司无证据证明***、谭新、李刚及星宇公司仍欠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华成公司与星宇公司认可双方签订的《关于对“颍泉公安分局办证住宅综合楼”合同履行事宜的协议书》真实有效,该协议书载明华成公司与颍泉公安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建设单位应履行条款由星宇公司履行,而***、谭新、冯希光签订《公司内部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由该三人出资、支付工程款和进行分红,并加盖星宇公司公章,后李刚加入该项目。因此,***、谭新、李刚作为星宇公司指定的投资人,与华成公司的项目管理人俞广才进行工程结算并出具欠条,***、谭新、李刚及星宇公司应承担责任。故***、谭新、李刚及星宇公司称华成公司只能向颍泉公安分局主张工程欠款、该三人向俞广才出具的工程款欠条与华成公司无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谭新、李刚及星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谭新、李刚及阜阳市颍州区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开多
审判员  马 林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梦李
书记员徐玉洁
附:(2019)皖12民终128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