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成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华成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安徽阜阳恒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盗窃罪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皖12行终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706号市物价局院内南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72844019N。

法定代表人王正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恒,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君兰,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文峰街道清河东路3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00MB19391321。

法定代表人杨增泓,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洪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后清,该局法律顾问。

一审第三人安徽阜阳恒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经济开发区东旭路西侧、富强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557676552(1-1)。

法定代表人龚艳芬,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建设公司”)诉阜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撤销一案,不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的(2020)皖1203行初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19年华成建设公司依据(2017)皖1203民初283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向颍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安徽阜阳恒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汽配公司”)名下财产。颍东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恒华汽配公司的财产进行评估,在执行拍卖过程中,阜阳颍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提交阜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阜国土资(监)字〔2015〕第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颍东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告知华成建设公司暂时不能对恒华汽配公司财产进行拍卖。华成建设公司认为,首先华成建设公司对恒华汽配公司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次,阜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恒华汽配公司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地为由作出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程序违法。2012年9月7日,恒华汽配公司与颍东区人民政府签订了年产140万套减震器生产线项目《投资合同书》,合同约定颍东区人民政府提供土地40亩,该宗土地位于旭东路西侧、富强路北侧,同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颍东区人民政府协助恒华汽配公司办理建设过程中的相关手续。2013年1月18日,恒华汽配公司将212万元征地补偿准备金支付给颍东区人民政府。恒华汽配公司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1年10月15日安徽颍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亦证明涉案土地属恒华汽配公司新征,阜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为非法侵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8月12日,恒华汽配公司通知停工,这是事实,阜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明知的,阜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明显违法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前提是恒华汽配公司应当取得《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华成建设公司依法取得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则证明华成建设公司施工的恒华汽配公司的厂房等建筑物属于合法,该建筑物尚未移交给恒华汽配公司,阜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没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17135.63平方米和硬化道路3464.59平方米无法律依据。2020年4月24日颍东区人民法院告知华城建设公司已作出处罚决定前及目前,恒华汽配公司一直占有使用涉案土地从事生产经营,并没有交出罚没物。而且,颍东区政府还协助恒华汽配公司招商引资,收取212万元土地出让金未退还,足以说明阜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处罚决定错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无强制执行权,阜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后未依法催告,在时效内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程序违法。阜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作出处罚前未向华城建设公司调查核实和释明,未将处罚决定送达给华成建设公司,侵害了华成建设公司应有合法利益,程序严重违法。综上,华成建设公司起诉要求,1、依法撤销阜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阜国土资(监)字〔2015〕第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阜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阜阳市国土资源局(现阜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15年5月22日对恒华汽配公司非法占地建设厂房一案立案调查。经查,该公司于2013年11月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颍东经济开发区土地25693.79平方米建设厂房,新建建筑面积17135.63平方米,硬化道路3464.59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安徽省国土资源系统实施土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的规定,该局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阜国土资(监)字〔2015〕第234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5693.79平方米;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17135.63平方米和硬化道路3464.59平方米;3、并处以每平方米6元罚款,计154162元。恒华汽配公司现已履行完毕。华成建设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恒华汽配公司至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7)皖1203民初283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华成建设公司与恒华汽配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二、恒华汽配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华成建设公司工程款4320000元,华成建设公司就该工程价款或者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三、恒华汽配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华成建设公司停工损失250000元,利息700000元(2018年5月29日前的利息),此后的利息,以43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华成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华成建设公司申请执行恒华汽配公司,在执行过程中,阜阳颍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提交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将该处罚决定告知华成建设公司并向华成建设公司释明暂时不能对恒华汽配公司财产进行拍卖。华成建设公司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侵犯其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且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华成建设公司与恒华汽配公司存在的民事争议,应当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其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华成建设公司的起诉。

华成建设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本案中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罚结果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对恒华汽配公司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行为侵犯了华成建设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致使上诉人的合法债权至今无法得到清偿,且该处罚决定并未执行,恒华汽配公司依然占有使用涉案土地从事生产经营。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据此,上诉人对恒华汽配公司享有的债权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敏

审判员 耿牛牛

审判员 韩 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炳彤

书记员冯大方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