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初4178号
原告(被申请人):**,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亮,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安徽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正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恒,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安徽阜阳恒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龚艳芬,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被申请人):董焱,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
上述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第三人安徽阜阳恒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董焱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亮,被告华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正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恒,第三人恒华公司、董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执行**名下财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颍东法院作出的(2019)皖1203执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判决的债权应由恒华公司及董焱承担偿还责任。恒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龚艳芬与董焱系夫妻关系,二人自2014年11月份将恒华公司钢构厂房出租给安徽省阜阳市安奇卡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焱)(以下简称“安奇卡公司”)经营使用至今,每年租金60万元。后二人又于2019年将恒华公司南院场地以董磊名誉出租给朱良虎使用至今,年租金10万元(该租金已打入龚艳芬个人账号)。上述两项租金截至2020年10月份收入10万元。综上,恒华公司自2014年至今累计应收租金370万元,足以清偿本案债务,请求法院查明上述租金去向,及时提取扣划应收租金,以便申请人及时实现本案债权。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且原告认缴资金未到期,债权人没有理由请求执行原告的财产。原告**作为恒华公司股东之一,从未得到公司任何红利,也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一直由龚艳芬、董焱二人掌控经营。因此,请法院结合本案情况,从有利于申请执行人及时实现债权角度,用恒华公司应得租金来清偿公司债务。综上,请求撤销对原告的执行措施。
被告华成公司辩称,一、华成公司与恒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颍东法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7)皖1203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判决恒华公司向华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截至2020年10月28日上述债权已累计达到7829290元。华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恒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亦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已经具备破产原因,考虑社会稳定问题,不申请恒华公司破产,申请追加董焱、**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责任。恒华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及修订的公司章程均明确约定认缴出资期限为2019年7月8日之前。后因公司债务产生,恒华公司又于2015年6月1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并修订公司章程,将认缴出资期限延长至2025年6月1日,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追加董焱、**在其未足额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恒华公司收取的租金属公司财产,应提取扣划用于偿付公司债务,但上述租金并不足以清偿公司所欠华成公司全部债务,董焱、**仍应在未足额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恒华公司享有对董焱及董焱个人独资设立的安奇卡公司370万元以上的租金债权,但通过调取董焱、龚艳芬及恒华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自2014年起至今的银行交易记录,并未发现恒华公司账户收取上述租金,反而是董焱、龚艳芬长期多次将大量资金投入安奇卡公司。根据**所诉,如董焱、龚艳芬已经实际收取上述租金,但未交于公司,且未做财务记载,其二人行为已经构成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混同,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董焱、龚艳芬利用职务之便,长期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不仅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也侵犯了股东**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如上述租金未实际收取,则恒华公司享有对董焱及安奇卡公司370万元以上的到期债权,应依法予以冻结、提取。董焱除承担未足额出资部分的责任外,还应在其欠付恒华公司租金本息范围内,将上述租金直接支付给华成公司。龚艳芬收取朱良虎部分租金,应冻结、提取后直接支付给华成公司。上述租金履行情况,除需要依据银行转账记录、税务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还需结合公司账目及原始会计凭证记载予以佐证。综上,颍东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恒华公司、董焱共同述称:1.恒华公司与董焱签订的租房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园区招商引资需要注册成立公司,成立公司必须有租房合同,故签订该份协议。签定协议时厂房土地还未建好,实际无法履行,后期因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下达了处罚无法履行;2.诉状中提到的10万元是通过执行法官调解用于支付华成公司执行款;3.公司出资期限未届满,且现有资产并未被执行,不应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恒华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被告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恒华公司2014年7月8日、2015年6月1日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2017)皖1203民初283号民事判决书、(2019)皖1203执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9)皖1203执2号函、阜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回函、阜阳市国土资源局颍东分局非法财务移交书、阜阳市国土资源局阜国土资(监)字[2015]第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提交的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恒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奇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举证部分:1.关于入股证明,系与**、朱士彪存在利害关系的恒华公司、董焱单方出具,且无银行流水、财务账册、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等加以佐证。与董焱另案举证的朱士彪为其出具的入股证明形式、内容、数额完全一致,真实性无法核实;2.关于欠条,欠条载明系欠朱士彪资金948453元,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核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系证明其已足额出资,该二份证据与原告诉状中自认内容相互矛盾,且股东出资应结合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事项等做出综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足额出资。3.关于场地租赁合同、转账记录,合同签订双方为龚磊、朱良虎,且朱良虎转款至龚艳芬名下账户时间是在签订该合同前,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4.关于租房协议、备案证明,协议承租方系董焱即恒华公司占股51%的股东,其代理人当庭表示该协议未实际履行,租金未予支付。因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现金付款,即便结合被告方另案申请调取的董焱、龚艳芬及恒华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明细,亦无法核实租金是否实际支付。且上述证据3、4与本案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具有关联性。综上,上述证据均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举证部分:停工报告、照片录像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第三人举证部分:电力安装合同、协议、收条、情况说明、收据、转账记录均为证明场地租赁合同及租房协议未实际履行,与本案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华成公司与恒华公司、董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7)皖1203民初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华成公司与恒华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二、恒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华成公司工程款4320000元,华成公司就该工程价款或者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三、恒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华成公司停工损失250000元,利息700000元(2018年5月29日前的利息),此后的利息,以43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华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恒华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华成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请求协助查询等手段,未发现恒华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后本院对恒华公司位于阜阳颍东开发区东旭路西侧富强路北侧1#2#生产车间楼(厂房)等整体不动产进行拍卖,因恒华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9)皖1203执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华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董焱、**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完成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19)皖1203执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董焱、**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董焱、**分别在255万元、245万元的范围内对恒华公司基于本案向华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责任;三、董焱、**应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成公司清偿债务。**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2年10月17日,恒华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由朱士彪、董焱两个股东组成,朱士彪任法定代表人。其中,朱士彪认缴注册资本510万元,以货币形式实缴255万元;董焱认缴资本490万元,以货币形式实缴245万元。2014年7月8日,恒华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内容为变更公司股权,经决议朱士彪将所持有占公司注册资本2%、认缴出资额为20万元(实缴出资额1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董焱,并根据变更事项修改了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认缴):10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500万元,剩余500万元于2019年7月8日之前实缴到位。第七条:朱士彪认缴数额490万元,以货币方式实缴245万元,董焱认缴数额510万元,以货币方式实缴255万元。2015年6月1日,恒华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会议内容为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及股权,同意吸收**为新股东,朱士彪将所持有占公司注册资本49%、认缴出资额为490万元(实缴出资额245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同日,恒华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认缴):10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500万元,剩余500万元于2025年6月1日之前实缴完毕。第七条:**认缴数额490万元,以货币方式实缴245万元,董焱认缴数额510万元,以货币方式实缴255万元。2015年6月2日,恒华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工商登记显示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500万元,龚艳芬为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为**、董焱。上述信息均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备案。另,董焱与龚艳芬系夫妻关系。
再查明:2015年6月17日,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阜国土资(监)字[2015]第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恒华公司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地建设厂房一案立案调查,决定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5693.79平方米;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17135.63平方米和硬化道路3464.59平方米;3.并处以每平方米6元的罚款,计154162元。2015年6月19日,阜阳市国土资源局颍东分局出具非法财物移交书,将上述没收的非法产物移交至颍东区非税收入管理局。颍东法院在执行华成公司与恒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阜国土(监)字[2015]第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2017)皖1203民初283号民事裁定书出现矛盾冲突,遂于2019年7月17日向阜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函询该案执行情况。阜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函复:在法定期限内,恒华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6月19日,依法将没收的新建建筑物17135.63平方米和硬化道路3464.59平方米移交给颍东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局,2015年6月25日,恒华公司全额缴纳了罚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恒华公司是否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2.能否对**的出资加速到期,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现逐项分析如下:
一、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发函请求协查等手段对恒华公司名下财产进行全面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在对恒华公司厂房评估拍卖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因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地建设厂房被行政处罚,并被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地上新建建筑物,执行该厂房已无现实可能,故可以认定恒华公司不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关于原告诉称的被执行人享有的房屋租金,是否实际存在存疑,且即使存在亦不足以按照原判决内容及时充分实现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
二、本案中,公司章程及企业信息查询单显示恒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认缴出资额490万元,实缴出资245万元,未缴纳的245万元出资期限为2025年6月1日前。当前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采用认缴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缴纳认缴出资额,在一般情况下,对于未到交纳期限的出资款,股东不负有缴纳出资义务。虽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仍存有如下例外情况: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如上所述,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恒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恒华公司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的可申请破产的情形,可以认定恒华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虽未经申请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在此情况下对股东出资不加速到期将致债权人利益失衡,故应比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在公司出现破产原因时,股东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时,华成公司作为债权人,以恒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颍辉
人民陪审员 赵 颍
人民陪审员 张晓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陶珂
书记员张莉莉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