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嘉善商初字第53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建胜。
被告: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少华。
原告***与被告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建筑木材业务关系,截止2008年5月,被告结欠原告木材款51,000元,为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迟迟未付。2010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51,000元的转帐支票,委托中信银行嘉善支行付款;同月27日原告委托嘉善合行凤桐支行收款,因被告银行账户已销户而遭退票,致使原告未能实现票据权利。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支票金额5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中信银行转账支票原件,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25日开具转账支票一份给付原告,票据金额为51,000元,付款行是中信银行嘉善支行,出票人是本案被告,用途是支付木材款的事实;
3、中信银行同城交换退票通知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委托凤桐信用社提示付款因被告帐户销户而遭遇退票的事实;
4、送货单原件7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木材关系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该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是真实合法的,并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如下:
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发生买卖木材的业务关系,截止2008年5月被告结欠原告木材款51,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4月25日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木材款,该支票号码为GM/02-00960976、出票人为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0年4月25日、金额51,000元,原告持该支票交银行提示付款时,因被告的帐户已销户被银行退票,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原告持合法取得由被告签发的支票(号码为GM/02-00960976)后,在其提示付款时,因被告原因遭银行退票,现向被告主张该支票载明的权利,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票据款5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祖国宏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姚晓峰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