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嘉善联展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2-04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善民一初字第1050号
原告: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少华。
委托代理人:张宏。
被告:嘉善联展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平小玲。
委托代理人:曹海斌。
原告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与被告嘉善联展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张宏、曹海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月17日原、被告订立联展公司1号、3号、5号厂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造价为287万元。200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6号厂房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工程总造价为437.13万元。2004年3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6号厂房再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在原定价基础上再补偿75万元。以上工程总计造价为7991300元。被告总计支付工程款6576695元,尚欠1414605元,加上被告应返还的履约保证金724000元,被告总计应偿付给原告2138605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催讨(催款函原告将两补充协议少算10万元,另未将再补充协议的75万元补偿款计入)均未有结果。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工程款1414605元,返还履约保证金724000元,合计21386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252783.07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嘉善县人民法院(2007)善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工程款总额。
3、1号、3号、5号、6号厂房补充合同和6号厂房工程再补充协议复印件共三份,证明工程总造价7991300元。
4、付款凭证及收据复印件二十五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计6576695元。
5、催款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催款事实。
6、收据(收据联)、凭证复印件四张,证明原告先后三次支付给被告履约保证金计724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催款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的总工程款共计人民币7143155元。
2、嘉善县人民法院(2007)善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对该判决书认定的第1项证据(联展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无异议。
3、结算造价确认单一份(原件),证明1号、3号、5号、6号厂房工程发生实际工程款的增减及6号厂房补充合同价款的进入,经双方共同确认最终的全部工程实际结算造价合计为人民币7143155元;这个价格与原告催款函上的总工程款价格是一致的,且签订这份确认单的日期是2006年7月5日,在这个时间段内的所有工程已经完工。另外,嘉善县人民法院(2007)善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联展公司举证的第4、5、6、7、8、9、10、11项证据,证明联展公司向华能公司支付6576695元以外的工程款支付情况。
4、嘉善县人民法院(2007)善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双方的当庭质证情况,证明金林根、翟根宝是华能公司建造联展公司厂房的具体经办人,对该判决书中的第5、6、7项证据,华能公司未表示异议。
5、收款收据(收据联)复印件十九张,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余少华及金林根、翟根宝代表华能公司签收的收款收据凭证,其中翟根宝是华能公司承建联展公司厂房工程的分包人,并收取联展公司的相关工程款计6576695元。
6、领款凭单、收条复印件十三张,证明联展公司向华能公司项目经办人支付工程款计588500元。
7、统一票据、协议复印件共三张,证明联展公司为华能公司垫付的相关建筑施工噪声超标排污费计15628元。
8、领款凭单、协议复印件共四张,证明联展公司为华能公司垫付的资料费计25618元。
9、领条复印件二张,证明联展公司为华能公司垫付的相关电费55445.07元及水费10000元,计65445.07元。
10、嘉善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票据及华能公司书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联展公司为翟根宝个人垫付的法院执行款94608元,华能公司书面确认将该笔款项从其与联展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
11、嘉善县人民法院(2007)善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联展公司举证的第13项证据,证明金林根书面确认的联展公司为华能公司垫付的相关电费款33583.21元。
另外,被告在其支付金额结算明细清单中载明了联展公司应付华能公司工程款7143155元+返还履约保证金724000元=7867155元-60%质量保修金214294.65元(竣工验收后5年返还)=7652860.35元-已付工程款7400077.28元=尚欠工程款252783.07元。
诉讼期间:被告于2007年12月6日向本院补充申请,要求调查原告与翟根宝的关系,并附建行龙卡卡号,以此通过银行卡号来证明原告是否授权委托翟根宝向被告收取工程款事宜。本院于同月24日依法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泗洲分理处调取翟根宝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该查询单记载了翟根宝自2004年7月27日至2007年6月28日的现金支取、存入及转帐存入、电子汇出、支付手续费等情况。2008年2月,本院又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营业部调取了中国建设银行嘉兴市分行支票及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审批表、工程承包协议书等凭证四份,该四份凭证均反映了华能公司现金存入、提取及联展公司厂房、本县西塘旅游入口F区工程承包等情况。后经原、被告对上述查询单及四份凭证进行质证,均表示对该两项证据的形式及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所载明的内容难以证明与本案有何关联;而被告对以上证据反映的内容表示不管能否证明,认为翟根宝以华能公司名义领取的用于工程现场的工程款已成立表见代理。另外,被告于2008年2月25日,提交了一份签有翟根宝姓名并盖有华能公司公章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记载:”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本人作为嘉善联展电子有限公司(6号厂房)项目承包人在建设厂房过程中直接从嘉善联展电子有限公司领取了现金558084元未进入公司财务帐,本人要求公司该笔资金作为6号厂房的工程款。2.本人与华能公司结算时,联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不足部分由本人归还华能公司。3.如果就6号厂房的延期竣工被法院判决要求华能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由本人承担”。同年3月28日,本院通知原、被告到庭,就被告提交的承诺书交由原告质证。原告对该承诺书记载的内容,表示:1.超过举证期限。2.是伪造的,我公司从未签署过该承诺书。3.该证据有许多疑点:⑴.这样重要的证据一直到现在才提供,本身就有疑问;⑵.公章处未有法人代表签字;⑶.该纸有破损,似乎是在已经破损的纸上再打印的。鉴于以上原因,原告要求对公章、翟根宝签名的时间及是否在已破损的纸上再打印进行鉴定。4.假如该承诺书是真的,那也是翟根宝的单方要求,并不表明原告已同意,更不会对被告的结算产生效力。5.该证据来源于翟根宝,其应当出庭作证。该承诺书载明的金额为558084元,与翟根宝签名领取的工程款588500元,相差30416元。
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项证据,被告对其形式及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总造价7991300元仅为合同约定的价格,并非实际结算的价格。该项证据所订立的合同(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但工程总造价应以双方实际发生的工程款结算为准。对第4、5、6项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4项证据,原告表示领取工程款的票据上有经办人签名。该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5项证据,原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款项的收款方式全部是转帐,并不是收取现钱。本院对该项证据的形式及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6项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将翟根宝以个人名义领取的这部分现金作为已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是不认可的。该项证据,本院曾于2007年6月18日在本院(2007)善民一初字第263号案的民事判决书中对翟根宝先后13次从被告处领取的工程款计588500元,是否为该案被告(本案原告)收取,当时考虑因与其他的工程款在付款手续上存在差异,没有收款收据,且该案原告(本案被告)请求的只是违约金及提交工程总价的发票,而未涉及工程款,故在该案中对此款未作确认。本院对该项证据的形式及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7项证据,原告认为排污费如果按规定由我们承担的则应该承担,反之如果应由被告承担的,那么翟根宝所签名的协议,我们不认可。对第8项证据,原告认为资料费应当开具正规发票,且这几笔钱由钱永良领取的。对第9项证据,原告认为水电费应该有电力部门开具的正规发票来加以印证,而仅凭翟根宝自己写多少费用就要我们承担多少费用,原告是难以接受的,因为翟根宝还以个人名义承建了被告的附属工程,所以这些水电费究竟是公的还是私的均有待核实。该7、8、9三项证据反映的内容,与本院(2007)善民一初字第263号案的民事判决书中的第9、10、11项证据证明的内容相一致,本院也曾在该判决书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这仅是指形式上的真实性。而在本案的第8项证据中,除对钱永良经手收取的两笔所谓资料费计9000元不予确认外,对剩余的16618元及第7、9项证据的形式及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10项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11项证据,原告认为垫付的电费没有电力部门出具的相关凭证,且在这张纸上也没有金林根的签名。该项证据,本院在(2007)善民一初字第263号案件中,因当时该案被告(本案原告)对此并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在该案的民事判决书中已予以确认。因此,在本案中不再重复表述。另外,对于被告表明的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质量保修金支付、欠付等情况,原告表示已在嘉善县人民法院(2007)善民一初字第263号案件中进行了质证,而在本案中对其中的质量保修金,也认为除竣工验收2年后应返还40%外,其余60%按合同约定应为竣工验收5年后返还。
本案争议的焦点:1、翟根宝先后从被告处领取的工程款计588500元,是其个人为承建被告其他附属工程所涉及的费用,还是本案所涉工程款作为被告已支付给了原告?2、垫付的建筑施工噪声超标排污费、资料费及水电费,是否包括被告已付工程款在内?3、被告实际欠原告的工程款是多少?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1月17日、7月1日,被告与原告先后签订了”嘉善联展电子有限公司1号、3号、5号厂房和6号厂房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发包方(甲方)均为联展公司,承建方(乙方)均为华能公司。其中,第一份合同的第二条约定:”本工程合同造价采用固定价格,乙方让利后合同价为:1号厂房3904平方米,金额为119.8万元;3号厂房3413平方米,金额为103.5万元;5号厂房1795平方米,金额为63.7万元,工程总造价为287万元……”。第十一条约定:”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承包方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乙方同意在应付工程款内预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后2年返还剩余保修金的40%,竣工验收后5年返还剩余保修金”。第二份合同的第二条约定:”本工程合同造价采用固定价格,6号厂房9714平方米,原工程造价为468元每平方米,总价为454.7573万元(应为4546152元),现乙方自愿让利后为450元每平方米,总价为437.13万元……”。第十三条约定”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承包方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乙方同意在应付工程款内预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后2年返还剩余保修金的40%,竣工验收后5年返还剩余保修金”。2004年3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嘉善联展电子有限公司6#厂房工程再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第一条约定:”按现行材料价格本工程实际材料采购价格比原合同材料采购价格上涨100多万元,考虑到材料异常上涨因素(属不可抗力因素),甲方在原包定价的基础上再补偿75万元给乙方,其余由承包方自行负担”。第二条约定:”原合同竣工工期延期至2004年7月底,最迟不得超过8月下旬,否则按原补充合同处罚”。合同(协议)除上述条款外,双方还对有关施工安全、违约责任、工程款的结算及提交工程总价发票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相继订立后,原告对1号、3号、5号厂房的实际开工时间为2003年3月1日,竣工时间为2005年1月28日,这在被告提供的由原告提交被告的”房屋建筑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中已有明确记载;对6号厂房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03年7月1日,实际开工时间不明确,但竣工时间在原告提交被告的竣工报告中记载为2005年6月28日。工程竣工后,经被告及嘉善县平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工程先后进行质量检查评定后均为全部合格。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实际发生的工程款金额为7143155元,被告已陆续支付给原告计6576695元,但原告尚未开具工程款发票。2006年9月13日,原告发催款函给被告,表明总工程款为7143155元,被告已支付6576695元,尚欠566460元;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724000元,合计应支付1290460元。2007年1月1日,被告致函原告,表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交付工程项目,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1469765元,于同月底前给付。事后,双方就上述工程竣工日期延误等事宜发生隔阂。2007年3月22日,本案被告(该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该案被告)支付违约金1350627.15元+161777.59元(增加诉讼请求部分)=1512404.74元及该案被告向该案原告提交工程总价(RMB7.143.155元)的全额发票。案经审理,本院于同年6月18日依法作出判决,除扣去”非典”期间半年计184天时间的违约金外,由该案被告支付给该案原告违约金1248364.74元,同时驳回该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该案被告提起上诉,后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为(2007)嘉民一终字第259号,并于9月30日通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该案被告支付给该案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163364.74元。
另查明:1、2006年7月5日,本案原、被告签署了联展公司1号、3号、5号、6号厂房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一份,对实际发生的工程款的增减,最终经双方共同确认全部工程结算造价合计人民币7143155元。2、翟根宝自2004年11月10日起至2006年5月24日止,期间共先后13次在被告处领取现金合计588500元,而其在2007年1月17日的承诺书中载明金额为558084元,差额30416元,所领取的款项未进入原告公司财务帐。3、除已付部分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外,钱永良于2005年1月11日、3月2日先后两次收取资料费分别为5000元和4000元,计9000元,该两笔款项在被告出具的领款凭单中的付款理由栏内注明”联展电子1号、3号、5号资料费”,其余两笔资料费计16618元系翟根宝收取。4、原告曾于2003年3月10日、12日及7月23日先后三次共支付给被告1号、3号、5号、6号厂房履约保证金计724000元。5、关于质量保修金,现双方意见一致对工程竣工验收后期限已超过2年的40%部分应予返还外,对期限尚未满5年的60%部分暂不作返还。该保修金计算公式为:双方实际发生的总工程款7143155元×5%×40%=142863.10元;7143155元×5%×60%=214294.65元。对此,双方均未表示异议。本案现有据可证,被告应付原告总工程款7143155元、返还履约保证金724000元,计7867155元,暂扣未返还部分的60%质量保修金214294.65元,即目前实际应付原告7652860.3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6576695元+翟根宝领取的588500元=7165195元、垫付建筑施工噪声超标排污费15628元、垫付资料费16618元、垫付水电费65445.07元、垫付翟根宝因违返交通事故赔偿的法院执行款94608元、垫付其他电费款33583.21元,计7391077.28元。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因建设工程所引起纠纷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即(2007)善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由于双方对整个工程因竣工延期、支付工程款等事宜发生争议,故在第一次诉讼中,当时该案原告(本案被告)对该案被告(本案原告)请求的仅是支付违约金及提交工程总价的全额发票。而本次诉讼涉及的是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因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能支付及返还履约保证金,为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庭审中,除双方对已付工程款6576695元、垫付法院执行款94608元、垫付其他电费款33583.21元及应返还的40%质量保修金无异议外,对翟根宝从被告处以现金方式领取的工程款等,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存有争议。结合本案,首先:原、被告在签订的合同中对付款的具体方法未作约定,虽然有大部分款项确为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形式支付给原告,原告也开具了收款收据,但并不能因此而证明翟根宝不能领款或领款系其个人之行为。其次,翟根宝系原告承建被告厂房的工程负责人,因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其领取的部分工程款是用于其个人与被告发生的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工程业务,所以在无证据证明上述情况之前提下,对翟根宝领取的部分工程款也应视为原告行为。至于其在承诺书中载明的金额与实际领取的工程款金额并不矛盾,故仍应以588500元予以确认。再者,建筑施工噪声超标排污费两笔计15628元,由被告为原告垫付,且有正规发票,并盖有嘉善县环境保护局财务专用章,应予确认。资料费25618元,其中翟根宝收取的两笔计16618元及水电费65445.07元,虽无相关部门开具的发票,但均由翟根宝签名,客观上可以确认系被告为原告垫付。当然,对钱永良经手收取的两笔资料费计9000元,因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其是否代表华能公司收取该两笔款项支付资料费,故对此不作认可。另外,对于翟根宝出具的承诺书,原告认为该承诺书系伪造,并要求鉴定等。正如以上所述,翟根宝系原告承建被告厂房的具体工程负责人,其所领取的部分工程款事实上已经代表了华能公司,在无证据证明该工程款不是用于承建被告厂房或移作他用的情况下,即使没有这份承诺书也可确认上述之事实,故无需鉴定。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翟根宝领取的这部分工程款确属其个人与被告发生的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工程业务,则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予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善联展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含履约保证金在内)计261783.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0982元、被告承担2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亮
人民陪审员 汤雪东
人民陪审员 贾 峰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妍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