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善商初字第38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曹玉琴。
被告: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少华。
原告***诉被告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云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被告在原告开办的装潢材料店购买材料,至2009年8月23日经结算仍结欠原告材料款30000元,被告在结账单上盖章确认。事后虽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仍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结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材料款30000元的事实。
3、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大云镇中、小学土建工程由被告公司承建,并于2005年下半年完工的事实。
4、送货单原件15份。证明:大云中学工地上面的货物都是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负责送货的。
被告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因承建大云镇中、小学土建工程而在原告开办的装潢材料店购买材料,共计货款133553.16元。2004年7月由被告的项目经理顾金海支付原告30000元,由被告于2005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08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余款43553.16元经原、被告于2009年8月23日结算后确定被告仍结欠原告材料款30000元,被告在结账单上盖章确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按约定付清货款,但被告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归还欠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结账单、说明、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滕云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琦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