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善姚商初字第91号
原告:嘉善联盛新型墙体材料厂。
投资人:田阿毛。
委托代理人:王引芳。
被告: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少华。
原告嘉善联盛新型墙体材料厂与被告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诉状副本等材料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田阿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引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在2007年10月30日至2010年9月5日期间陆续向原告采购空心砖,除已付款部分,尚欠原告货款13314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97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金额变更为129000元。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情况表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及还款时间。
被告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且与涉案事实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空心砖。2010年6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俞少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由俞少华欠田阿毛砖头款壹拾贰万玖仟元整”。被告在落款处欠款人俞少华签字之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欠条落款下方书写了以下文字:“计划6月20日付伍万,余款根据收款情况尽早付款,最迟2010年底前付清。”被告亦在该段文字上加盖了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按照约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嘉善联盛新型墙体材料厂货款12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8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斌
审 判 员 江万景
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心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