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嘉兴市东锦水泥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嘉善商初字第2号
原告:嘉兴市东锦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昌明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陆亚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荣华、熊徐斌,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丁栅镇振兴路119号招商服务中心内101-104室。
法定代表人:俞少华,经理。
原告嘉兴市东锦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云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嘉兴市东锦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东锦水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至今拖欠货款计231356.50元,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回单中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165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79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对账回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87958元的事实。
被告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至今拖欠货款计187958元,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回单中签名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按约定付清货款,但被告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归还欠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7958元的诉讼请求,有结算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兴市东锦水泥有限公司货款1879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70元,减半收取2385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4105元,由被告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750元,由原告承担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 云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邹林志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